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㈡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而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而此釋明方法,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惟並非一經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法院即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法院審酌判定。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除載人民幣者外均同)七千九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三十八元,經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其提起第一審訴訟,因無法負擔高額裁判費,除積極向人籌措款項外,亦向其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借得十二萬元,用以支付部分裁判費,詎料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尚需繳納四十餘萬元之鉅額裁判費,然抗告人身無恆產,亦無積蓄,且抗告人已向黃陽壽律師告貸十二萬元,經濟上之信用已盡,前債未清,如欲另行籌得四十餘萬元,確有困難,抗告人商得友人 游美華 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俾保權益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時,已據繳納裁判費二十七萬零三元,雖抗告人稱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已向其訴訟代理人黃陽壽律師告貸十二萬元繳納裁判費,經濟上之信用已盡,惟抗告人既自陳其在大陸工作五年餘,月薪人民幣約一萬元,訴訟時人即在大陸工作,迄今工作沒有變動,則抗告人在最近五年內之經濟狀況即難認有重大之變遷;抗告人雖提出第三人游美華出具之保證書載明「同意於甲○○應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游美華亦稱其任職藍天電腦公司,月入四萬餘元,並提出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然此尚無法釋明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等詞,因認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