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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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芳 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 林芳應 (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檢察署偵查時,檢察官說要罰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後來接到法院的判決書卻是判伊有期徒刑3個月,易科罰金要9萬元,原審量刑過重,且本件係案外人 全志宏 不遵守交通規則始發生事故,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處罰標準之程度雖屬輕微,且為初犯酒後駕車,然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本案為其酒後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並搭載乘客,危險程度顯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所量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審所為量刑,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雖辯稱於偵查時,檢察官同意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6萬元,原審判決易科罰金之刑度卻高於該金額云云。惟按我國刑事訴訟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施以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考量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檢察官認被告雖涉嫌犯罪,但尚無追訴之必要,而「暫時」不向法院起訴,此時法律規定一定之「觀察期間」(即所謂「緩起訴期間」),於此期間內,被告若均有遵守檢察官所指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所應完成之事項(即「緩起訴條件」),且無其他犯罪情事時,到該期間期滿為止,檢察官始「確定」不向法院起訴,反之被告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法情形,檢察官仍可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行向法院起訴;至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有高度涉嫌犯罪之可能,而被告無意願或無法完成檢察官認預防再犯應履行之事項,不適合處以緩起訴處分,將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起訴至法院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由法院依更為嚴謹之審理程序、心證程度調查相關證據後,做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判斷,乃刑事案件於偵查階段與審判階段之不同程序,亦為檢察機關與司法機關不同職權之行使。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無法繳納該緩起訴處分金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故檢察官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終結偵查後向本院簡易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之年齡、職業、素行、生活狀況、法敵對意識之程度、再犯可能性等因素,為適當之刑度裁量,是本案既已進入審理程序由法院為罪刑之認定與審酌,自無被告所稱原審量刑重於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述,自有誤會。
㈡至於被告雖以本案行車事故係因案外人全志宏未遵守交通規
則所致,其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惟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其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該條修正理由所指「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以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於107年8月27日下午6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搭載乘客起步時,與由案外人全志宏駕駛欲靠右暫停之營業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事故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全志宏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7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35至53頁),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甚為明確,無論其就上開交通事故有無可歸責事由,仍構成本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辯稱實無可採。
㈢因此,被告以前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應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芳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芳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02號被告林芳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應自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全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在同路段120號前對林芳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應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全志宏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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