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軒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志軒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開始經營應召站,而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旅館)現場經理 阮棋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現場主管 楊正義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40號為緩起訴處分)、櫃檯人員 王淑萍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40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優活生活-1館」、「 舒活 -妮可」、「舒活娛樂-全省接送」等,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江志軒先向阮棋生租用上開旅館房間,供以旅遊名義來臺但實際上係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 蘇林 、 李金鳳 、 申美麗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安排應召小姐蘇林、李金鳳、申美麗入住上開旅館房間後,由櫃檯人員王淑萍及現場主任楊正義幫應召小姐訂購三餐及引導男客進入房間,而上開不詳之人即媒介應召小姐蘇林、李金鳳、申美麗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性交行為計費方式為以50分鐘為1節,每節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500元,江志軒從中分得700元;上開不詳之人從中分得500元以營利,其餘歸應召小姐蘇林、李金鳳、申美麗取得。嗣於106年3月3日下午3時許,男客 林政賢 、 謝子清 、 徐浩程 分別透過LINE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繫後,前往上開旅館,由櫃檯人員王淑萍及現場主任楊正義引導男客林政賢至應召小姐蘇林入住之116號房間進行「全套」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男客謝子清至應召小姐李金鳳入住之211號房間進行「全套」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男客徐浩程至應召小姐申美麗入住之120號房間進行「全套」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在上開房間內查獲蘇林、李金鳳、申美麗、林政賢、謝子清、徐浩程等人,並扣得蘇林持有之性交易費用3,000元、李金鳳持有之性交易費用3,000元、申美麗持有之性交易費用16,000元,且在上開旅館辦公室、櫃檯處扣得錄影監視器主機1臺、櫃檯房客動態表4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張,應予更正)、沙夏汽車旅館交班報表3張、沙夏汽車旅館櫃檯交接表10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軒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棋生、楊正義、王淑萍、證人謝子清、林政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蘇林、李金鳳、申美麗、徐浩程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522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且有在上開旅館辦公室、櫃檯處扣得之錄影監視器主機1臺、櫃檯客房動態表4張、沙夏汽車旅館交班報表3張、沙夏汽車旅館櫃檯交接表10張,及扣得蘇林持有之性交易費用3,000元、李金鳳持有之性交易費用3,000元、申美麗持有之性交易費用16,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可資參酌)。而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載「前段」2字)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與阮棋生、楊正義、王淑萍、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所犯罪名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應更正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然二者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自 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再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名,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併此說明。被告上開所犯3次圖利容留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媒介林政賢、謝子清、徐浩程與蘇林、李金鳳、申美麗從事性交行為,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財物,竟共同從事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
(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㈡在上開旅館辦公室、櫃檯處扣案之錄影監視器主機1臺、櫃
檯客房動態表4張、沙夏汽車旅館交班報表3張、沙夏汽車旅館櫃檯交接表10張固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上開旅館所有,業據共同被告阮棋生、王淑萍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既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至在上開旅館辦公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共同被告阮棋生所有,亦據共同被告阮棋生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尚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每節之性交行為費用,本案被告可從中分得700元,業如前
述,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之報酬,我都沒有分得,因為應召小姐還沒有交給我就被查獲,迄今亦無交給我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中獲得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