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友騰 相對人即原告 蔡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明 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7年度訴字第39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年7月25日當庭具狀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鈞院判決漏未諭知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經核閱本院前開卷證,並無107年7月25日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再向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日出庭之陳明律師查詢,該律師亦表明當日並無收受聲請人107年7月25日當庭具狀之文書,故難以證明聲請人有以書狀表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聲請人既未表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則本院未以宣告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與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