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志豪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鍾若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上訴三審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志豪(下稱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量處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由,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裁定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二月。惟查,㈠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㈡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㈢倘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認被告有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而有逃亡之虞,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而認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是請准予撤銷羈押或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及本院均判決有罪,自屬罪嫌重大。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因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又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謝梨敏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本院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主文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徐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上訴駁回。││││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徐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上訴駁回。││││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徐志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