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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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奕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奕偉(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1至3、4至8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連續犯於95年7月1日廢除,修法後之犯罪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揆舉各級法院裁判之例如下:⑴本院前就犯詐欺案,判處共計有期徒刑10年10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66號就犯毒品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就販賣第2級毒品罪,判處共計有期徒刑32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⑷新北地院100年度執字第4259號販賣第2級毒品罪,判處共計有期徒刑16年,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等情。惟本件原審定應執刑,未見減其刑責,請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奕偉(下稱受刑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以讓受刑人早日返鄉,克盡人夫、人父之責任與義務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仍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八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附表編號4至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7月,核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依附表編號1至8之宣告刑合併計算),亦未逾越法定內部界限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依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4至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計算),顯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至受刑人已執畢之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亦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受刑人於抗告狀內所舉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從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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