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221號聲請人 徐恩 兼法定代理人 徐慧君 共同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原民法扶)相對人 蔡秉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若分會非以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各2份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僅記載:無需審查資力,申請人已充分明瞭權益差異,僅提供個人資力資料備查,自願適用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等語,審查表有關資力部分則記載該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等語,均未經該分會實際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又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