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告訴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辛○靜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騎車擦撞告訴人 沈柏吟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辛○靜之普通重型機車,僅係瞬間發生之事,被告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實難認定被告在擦撞之瞬間即已認識其肇事致受傷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當時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告訴人辛○靜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認本案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㈢至於被告之騎車肇事行為雖致告訴人沈柏吟、辛○靜2人均
受有傷害,惟私人法益雖「間接」受到肇事逃逸罪之保護,但猶不得以私人法益多寡定其罪數,仍應以該罪「直接」保護之法益,亦即係屬單一之一般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認應只成立一罪,而要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足徵本件車禍情節並非巨大,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柏吟、辛○靜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傷後,未停留於現
場、亦未留下任何可資與其聯絡之資訊,且未報警及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竟自行騎車離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態度良好,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而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足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1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寧路19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自依序停等紅燈之車輛車陣中由東往西方向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至對向慢車道,致與沈柏吟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即少年辛○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南寧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慢車道處發生碰撞,使沈柏吟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少年辛○靜則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沈柏吟、少年辛○靜均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沈柏吟、少年辛○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四)Google街景視圖1份,(五)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20張,(六)蒐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內置有監視器-南寧、北寧路口資料夾、00000000_203650A.mp4、00000000_000000B.mp4等檔案)及上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播放擷取畫面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而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於本署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沈柏吟、少年辛○靜就本件車禍案件調解成立,被害人沈柏吟、少年辛○靜並到庭表示調解成立後,同意被告接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件請從輕量刑,並酌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6日
書記官龔靖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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