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王舜立 反訴被告即原告 王政欽
王晧霖 王琮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