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苡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苡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苡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發布2則臉書貼文指摘告訴人 趙從偉 ,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透過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屬告訴人私道德而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92號被告張苡鄢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苡鄢與趙從偉間因互助會而有債務糾紛,張苡鄢認為趙從偉騙取會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東港五四三」粉絲專頁上,以個人帳號「 張梅子 」連續發表
2則含有「打去他家經他父親與姐姐口述是個沒用的人,丟著年老父親不管,連媽媽過世也不聞不問」等內容之文章,張苡鄢以散布上開文字之方式傳述上開足以毀損趙從偉名譽之事。嗣趙從偉於109年1月17日12時許瀏覽上開臉書頁面始悉上情,而於109年7月7日至派出所提出告訴。
二、案經趙從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臉書頁面擷圖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先後2次在臉書發文之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告訴意旨尚認被告於上開2則文章中,指摘告訴人騙了20幾萬後人間蒸發等語,亦損害其名譽,然告訴人自承其與被告間確實有合會之糾紛,被告因而發表此部分言論,無非係欲請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糾紛,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何誹謗之犯意,應認被告此部份妨害名譽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