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及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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