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虎樂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虎樂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或新北市○○區○○○路○○號,不得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虎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經命具保新臺幣5萬元,惟覓保無著,衡其所涉犯罪情節,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羈押處分。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提訊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及不得出境、出海之情況下,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或新北市○○區○○○路○○號,不得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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