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大冠鷲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資料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環境生態,行為實有非當,並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僅1隻,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職業為農、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9月25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上揭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大冠鷲1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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