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告 鄭莉穎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義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告 湯識弘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第160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義霖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莉穎新臺幣捌佰叁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義霖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鄭義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莉穎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叁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鄭莉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因後述行為,應對原告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7日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第160號,移送民事庭後改分案為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529號)。茲因該2事件被告均為湯識弘,且原告均係基於同種類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合於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而得以一訴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乃命合併辯論,並予合併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鄭義霖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義霖新臺幣(下同)7,096,4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義霖6,841,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卷,下稱第528號卷第41頁、第51頁反面);原告鄭莉穎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莉穎61,969,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莉穎31,191,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卷,下稱第529號卷,第42頁、第52頁反面)。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1月5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路燈潭陽0426號前時,本應遵守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有礙駕駛安全行為,及於標示「慢」字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進,適有原告鄭莉穎騎乘自行車於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往左迴車時,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鄭莉穎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四肢無力及吞嚥困難、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鄭義霖為原告鄭莉穎之父,原告鄭莉穎對原告鄭義霖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鄭莉穎因前述傷害,無法履行扶養義務,原告鄭義霖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而原告鄭義霖自65歲退休後,依照內政部公布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15年,原告鄭義霖除鄭莉穎外尚有3女,鄭莉穎對原告鄭義霖之扶養義務應為1/4,參具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98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鄭義霖得請求扶養費為841,040元。又被告已侵害原告鄭義霖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三)原告鄭莉穎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分別敘明之:
1、醫療費用:自104年11月5日至105年9月13日止自付之醫療費用107,847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19,148,266元,包括(1)看護費用:原告鄭莉穎留存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周密照護,迄至105年10月13日止,每日照護費用2,500元,已付811,300元;鄭莉穎為00年00月00日生,依據內政部統計處104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74.03年之餘命,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每月45,000元、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尚需支出16,503,269元將來看護費用。(2)維持生命需要營養品及護墊、衛生紙等耗材費: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尚需1,833,697元。
3、終生勞動能力之減損5,935,701元:原告鄭莉穎若未受傷,20歲成年後即得開始工作,因受傷終身癱瘓成為植物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自20歲起至65歲退休止,依目前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終生勞動能力減損額為5,935,701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鄭莉穎幼年遭逢巨變,終身殘障受有影響,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
(三)爰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鄭義霖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義霖6,841,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鄭義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鄭莉穎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莉穎31,191,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鄭莉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若以與駕駛同視線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被告與原告鄭莉穎碰撞反應時間,可見原告鄭莉穎突然往左迴轉到兩車碰撞之時間,僅有1秒鐘,以當時被告行車速度每小時30公里計算,須於3.04秒(反應時間加煞車時間)前發現原告鄭莉穎欲向左迴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禍之發生;又若以當時行車速度計算煞車距離,本件被告可以反應且煞車而不撞上原告鄭莉穎之距離應為17.5公尺至18.3公尺,然原告鄭莉穎在距離被告僅1公尺至2公尺處即突然向左迴轉,縱使被告並未手持行動電話,亦實無法及時反應。系爭車禍之發生非被告所能防範,被告並無過失。
(二)系爭車禍發生路段為單行道,依規定應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無駕駛人向左迴轉之可能,縱然該路段為標示「慢」字路段,被告亦無法預見原告鄭莉穎向左迴轉之路況,該「慢」字標誌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已以低於路段限速行駛,難認有何違反規定情事。
(三)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陳述如下:
1、原告鄭義霖部分:
(1)於鄭莉穎成年時,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誠屬未明;此為將來費用之請求,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按法定利率扣除中間利息,且應扣除起訴時起至其年滿65歲得為請求為止之中間利息;又計算標準應非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依據,應以親屬寬減額為計算依據。
(2)原告鄭義霖無法證明其親權等身分法益因鄭莉穎車禍受傷而受有重大損害,主張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理由,縱有理由,原告請求之數額亦過高。
2、原告鄭莉穎部分:
(1)醫療費用107,847元,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①看護費用:已付811,300元部分不爭執;惟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因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民眾之平均餘命尚有差距,原告鄭莉穎以一般民眾之平均餘命計算餘命,實有未符,且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中收費最高之單人房請求有違必要原則;應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②維持生命需要營養品及護墊、衛生紙等耗材費:應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3)終生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先以計算原告鄭莉穎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至滿65歲退休時止之所得金額後,扣除原告鄭莉穎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其成年即滿20歲止尚無工作能力之金額。
(4)精神慰撫金: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
(四)原告鄭莉穎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鄭莉穎因上開傷害已向新光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104,806元,被告另已給付375,000元,共計2,479,806元,應予扣除。
(五)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第528卷第97頁反面、第529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一)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鄭莉穎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四肢無力及吞嚥困難、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鄭義霖為鄭莉穎之父。
(三)原告鄭莉穎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7,847元。
(四)原告鄭莉穎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因上開傷害支出看護費用811,300元。
(五)原告鄭莉穎因上開傷害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04,806元。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鄭莉穎375,00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第528卷第97頁反面、第529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二)原告鄭義霖向被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三)原告鄭莉穎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如辯稱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存在。經查: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上有標示「慢」字,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528號卷第57頁、第529號卷第56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鄭莉穎突然向左迴轉,被告欠缺反應時間,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時速為30公里,已低於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限制,「慢」字標誌係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將有路變遷,系爭車禍發生路段為單行道,應由北向南直行,不應以該「慢」字標誌,要求被告預見原告鄭莉穎向左迴轉之路況,縱被告並未手持行動電話,亦實無法及時反應等語。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行車安全,避免駕駛因行車分心而肇事,而依被告右手持行動電話左手持方向盤之駕駛方式,自對其駕駛時遇有道路狀況時之反應能力有所影響;該路段標示「慢」字,亦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留意前方所有狀況,以維用路人安全。就被告抗辯其行車並未超速、欠缺反應時間等節,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該鑑定報告內容略為:「由影帶(錄製-0000-00-00-00-00-00-000.avi)可知腳踏車約於19(時):47(分):
47.8(秒)行駛於道路右側,約位於第1~2支反光導標之間,腳踏車於19(時):47(分):53.1(秒)開始向左迴轉,約位於第11~12支反光導標之間,其歷經時間約5.3(53.1-4
7.8)秒,向前行駛約20公尺(共有約10個(11.5-1.5)反光導標之間隔距離,每一間隔約2公尺),故可推估其車速每小時約13.58公里(20/5.3*3.6)。另由影帶可知,自小客車於19(時):47(分):54.3(秒)行駛於道路上,約位於第2~3支反光導標之間,而兩車於19(時):47(分):55.533(秒)發生碰撞,約位於第12支反光導標附近,其歷經時間約1.233(55.533-54.3)秒,而其行駛距離約有19公尺(約9.5個(12-2.5)反光導標間隔距離(9.5*2),故可推估其車速每小時55.47公里(19/1.233*3.6)」、「由影帶可知,約於19(時):47(分):53.1(秒)腳踏車開始向左迴轉,約於19(時):47(分):55.533(秒)自小客車撞擊腳踏車,其時間差約為2.433秒,表示自小客車駕駛人有效之認知反應時間約有2.433秒,意即以自小客車車速55.47公里/小時(每秒15.4公尺)推估,其離碰撞地點前約為37.46公尺(15.4*2.433)即可進行有效之認知反應。而兩車接近之相對視角與距離,當腳踏車開始向左迴轉時,自小客車離兩車碰撞地點約37.46公尺。此時自小客車駕駛人之視角約為3度,腳踏車騎士之視角約為125度,兩車相距約38.4公尺。
一般而言,夜間駕駛人之認之反應時間約為2~2.5秒。車速50公里/小時,駕駛人之視野角度約為80~90度(即單邊視角40~45度);車速10公里/小時,駕駛人之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單邊視角76.5~85度)。以當時天候晴,路況好(前方沒有車輛),視線尚可,夜間又有路燈照明,且車輛有開頭燈,至少可清楚看見前方40公尺內之景物。是故自小客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腳踏車由右側向左迴轉,且尚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然因車速過高,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39號卷第57頁至第73頁反面、本院第528號卷第77頁至第84頁反面、第529號卷第76頁至第83頁反面),足認被告抗辯其未有反應時間等語,尚不足採。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0194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衡諸一般通念,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義務注意車前之狀況,被告違反車輛速限之規定在先,對於超越速限規定而提升一定之風險應有預見,自應更加注意其前方之車輛動態,而做隨時煞車之安全措施,被告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原告鄭莉穎,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3、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慢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惟直行車前車頭與慢車車身碰撞致生事故,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疏,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往左迴車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覆議後覆議結論同前,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3221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6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28011號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1頁);前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同認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係「鄭莉穎騎乘腳踏車,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向左迴轉,是為肇事主因;湯識弘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方路況,閃避不及,是為肇事次因」(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39號卷第57頁至第73頁反面、本院第528號卷第77頁至第84頁反面、第529號卷第76頁至第83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確有超速行駛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已臻明確。
4、是本件肇事原因確為被告、原告鄭莉穎之過失所共同肇致,原告鄭莉穎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鄭莉穎所受傷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鄭義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分敘如下:
1、扶養費部分:
(1)有關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以,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其須具備二要件: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及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指同條第1項之被害人死亡時始有適用,再者,於被害人死亡之情形,並無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害人無從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無以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方得由被害人之受扶養權利人另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不能由被害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損害。
(3)原告鄭義霖係原告鄭莉穎之父親,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28號卷第55頁),惟查原告鄭義霖名下現有汽車、房屋、土地等多筆財產,其於105年度之財產總額為51,139,304元,各項所得5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28號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見原告鄭義霖之經濟能力不虞匱乏,堪認以其現有財產不論現在及將來應尚足以維持其生活,自尚無受原告鄭莉穎扶養之必要,又原告鄭義霖自承除原告鄭莉穎外尚育有3女,而原告鄭義霖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他與原告鄭莉穎為同順位扶養義務人之人有何無資力以致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自無從逕認原告鄭莉穎須對原告鄭義霖負擔扶養義務,況原告鄭莉穎對於原告鄭義霖所負法定扶養義務,尚非不得藉其因終身喪失勞動能力獲准損害賠償予以履行,故原告鄭義霖尚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受扶養權利被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查原告鄭義霖係原告鄭莉穎之父親,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鄭莉穎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鄭莉穎受有前述傷害,不僅無法享有正常家庭生活、日常活動,原告鄭義霖身心自遭受極大痛苦,因此,原告鄭義霖與原告鄭莉穎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觀諸原告鄭莉穎所受傷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因此,原告鄭義霖基於父親身分,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鄭義霖稱其二專畢業,經營宏鎰工程行,其財產狀況業如前述;被告稱其大學畢業,現職公務員,每月月薪約70,000元,依其105年財產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05年度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憑單所得等情,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證(詳本院第528號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鄭義霖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鄭莉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鄭莉穎因系爭車禍自104年11月5日至105年9月13日止自付之醫療費用107,847元等情,業據原告鄭莉穎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第160號卷第17頁至57頁)。被告就此部分 陳明 無意見(見本院第529號卷第25頁),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就迄至105年10月13日止,每日照護費用2,500元,已付811,300元等情,業據原告鄭莉穎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第160號卷第57-1頁至60頁)。被告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見本院第529號卷第25頁),自應由被告依後述過失責任比例如數賠償。
(2)就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鄭莉穎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導致雙側肢體偏癱、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於105年9月13日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目前仍留存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包括移位、如廁、沐浴、穿脫衣物、取食及大小便無法控制,需24小時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業據原告鄭莉穎提出診斷證明書數紙,堪以採信(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卷第6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2頁)。原告鄭莉穎主張應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表準每月45,000元計算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以每月5,000元計算維持生命所需營養品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護墊、衛生紙、尿布等費用支出,並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參酌原告鄭莉穎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其有支出將來看護費用及維持所需營養品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護墊、衛生紙、尿布等費用之必要,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因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民眾之平均餘命尚有差距,以一般民眾之平均餘命計算,實有未符,且以單人房請求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今日醫藥科技日益進步,並無實證得以證明依原告鄭莉穎現在之病情「必會」較常人之平均餘命為短。參以即便是植物人,其餘命多寡之影響因素眾多,包括病患之年齡、性別、疾病狀況及身體、營養狀況,甚至周遭看護者給予之照護與醫療程度等,導致個案間差異極大,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有如常人般壽命,由是推論依原告鄭莉穎所受傷害,如受周延完善照顧,當亦可能有如常人般壽命。被告既不能就其有利抗辯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所辯自不足採。又就醫學上而言,就一般感染預防角度,愈獨立之病房係愈利於減少發生感染之風險,原告鄭莉穎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讓自己處於受高風險感染之環境,且衡酌原告鄭莉穎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應有妥善休養必要,參酌原告鄭莉穎治療後送往醫院所附設護理之家作最周全照護之情況下,以單人房提供較為舒適方便照護環境,亦難認無其必要,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3)查原告鄭莉穎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第529號卷第15頁),於105年10月14日為10歲9個月又24天,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4年全國簡易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自105年10月14日起算平均餘命尚有74.03年。再原告鄭莉穎看護費用以每月45,000元計算,有如前述,則以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鄭莉穎得請求自105年10月14日起以平均餘命計算看護費用之金額為16,734,850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45,000×371.00000000+(45,000×0.36)×(372.00000000-000.00000000)=16,734,849.000000000。其中3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4.03×12=888.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鄭莉穎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看護費用16,503,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原告鄭莉穎請求維持所需營養品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護墊、衛生紙、尿布等費用以每月5,000元計算,被告並未爭執,則則以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鄭莉穎得請求自105年10月14日起以平均餘命計算營養品、生活所需品費用之金額為1,859,428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5,000×371.00000000+(5,000×0.36)×(372.00000000-000.00000000)=1,859,427.73181。其中3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4.03×12=888.36[去整數得0.3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鄭莉穎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833,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原告鄭莉穎主張其原有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參酌前述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卷第6頁至第16頁)堪信屬實。又按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鄭莉穎如未發生系爭車禍,衡情於成年後應具有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本身即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且此種損害係一抽象計算之減損。又被告抗辯應先以計算原告鄭莉穎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至滿65歲退休時止之所得金額後,扣除原告鄭莉穎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其成年即滿20歲止尚無工作能力之金額等語,審酌原告鄭莉穎至成年為止本應由其父母負擔扶養義務,被告所為抗辯,實非不足憑採。就前述抽象計算之減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言詞辯論終結後(含原告鄭莉穎成年後至年滿65歲此段期間)之每月基本工資額尚無法確知,原告鄭莉穎抽象上因就業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無法預測,本院認原告鄭莉穎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2,000元(參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公告)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先計算原告鄭莉穎於系爭車禍發生日至年滿65歲之數額,再扣除原告鄭莉穎於系爭車禍發生日至年滿20歲之數額,應為公允。
(3)承上所述,原告鄭莉穎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829,377元。《計算式:①自104年11月5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至159年12月20日(原告鄭莉穎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95,647元【計算方式為:22,000×317.00000000+(22,000×0.00000000)×(318.00000000-000.00000000)=6,995,646.000000000。其中3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自104年11月5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至114年12月20日(原告鄭莉穎年滿20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66,270元【計算方式為:22,000×98.00000000+(22,000×0.00000000)×(98.00000000-00.00000000)=2,166,270.000000000。其中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①-②=6,995,647-2,166,270=4,829,377)》,原告鄭莉穎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鄭莉穎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鄭莉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紀尚幼,適值天真活潑、好動之時期,尚有漫長美好人生,經此車禍,身體受有創傷而需長期醫療,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無法享有正常家庭生活、日常活動,終生恐將於此情況下度過,原告鄭莉穎身心自遭受極大痛苦,原告鄭莉穎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鄭莉穎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105年財產所得資料僅有2筆人壽保險之利息所得及1筆來自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其他所得(詳本院第529號卷證物袋);被告之情形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基上,原告鄭莉穎請求被告賠償27,085,490元之損害(107,847+811,300+16,503,269+1,833,697+4,829,377+3,000,000=27,085,49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鄭莉穎騎乘腳踏車往左迴車時,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其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之過失,前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足徵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原告鄭莉穎應負擔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鄭義霖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減輕後為600,000元(計算式:1,500,000×40%=600,000),原告鄭莉穎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減輕後為10,834,196元(計算式:27,085,490×40%=10,834,196)。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鄭莉穎因上開傷害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04,8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鄭莉穎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從被告應賠償與伊之數額中予以扣除。又被告已給付原告鄭莉穎375,000元,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鄭莉穎所受損害於375,000元之範圍內已獲得填補,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莉穎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此375,000元。準此,原告鄭莉穎尚得請求之金額為8,354,390元(計算式:10,834,196-2,104,806-375,000=8,354,39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等就上述金額均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原告鄭莉穎部分自105年11月3日起、原告鄭義霖部分自106年4月22日(原告鄭義霖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卷第7頁、第8頁;原告鄭莉穎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均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法律關係,原告鄭義霖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鄭莉穎請求被告給付8,354,390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