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4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
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乃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
關註記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
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93
七樓1」,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信件通知相對人
,經嘉義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
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
回信封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亦
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以:「經查訪相對人戶籍
地,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目前該屋出租他人居住。」等語
,此有該分局99年5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27315號函
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
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
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
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