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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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6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蔣傳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伍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定。查依兩造簽訂之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信用貸款部分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信用卡部分,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2.990%計算,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改以機動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900%機動計算(被告於105年6月12日違約時為年息1.15%+5.9%=7.05%),借款人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48,022元未清償,依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8,022元,及自105年6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7.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4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其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最高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
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該日起原利率減縮為15%。截至105年10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07,348元(其中本金為202,37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7,348元,及其中80,459元、121,911元,均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4.75%、14.9%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故應自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本件被告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然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訴訟程序仍無不得開始或續行之情事,且亦不影響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之權利,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