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鄧東益 被告 游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聰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聰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游聰寶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中之一人雖未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但如經法院調查結果,該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事由,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司法院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七七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同院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五四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游聰寶未附理由聲明異議,再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之請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雖被告游聰寶希望藉由聲明異議與原告達成和解分期還款,並降低每期還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核屬被告游聰寶日後履行債務問題,係以基於游聰寶個人關係抗辯事由,並非原告主張及請求是否依法有據及有無理由之爭執,被告游聰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 鄭鈞瑄 部分,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鄭鈞瑄為被告, 鄭均瑄 非本件訴訟之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公司訂購飼料,惟至106年4月25日止積欠原告公司飼料貨款合計1,124,983元,經被告承諾願自同年月3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9期,每期繳納6萬元,於第19期繳清餘款44,983元,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時繳納,原告得廢止分期繳納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惟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公司924,983元,經原告公司於106年9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公司洽商清償事宜,然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但是希望原告公司能讓被告分期還款,並降低每期還款之金額至3萬元,因被告找不到保證人,無法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五、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前以游聰寶、鄭鈞瑄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924,983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促字第5127號支付命令准以:「一、債務人游聰寶應向債權人(即原告,以下同)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二、債務人鄭鈞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三、本命令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聲請(本院卷第20頁),如前述所述,被告游聰寶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頁),僅於被告游聰寶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原告雖於民事準備書狀中以鄭鈞瑄為被告,並聲明㈡被告鄭鈞瑄應給付原告924,9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㈢上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游聰寶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聲明異議是希望原告能讓被告游聰寶分期還款,並降低每期還款之金額為3萬元之被告游聰寶個人日後履行債務之事由,被告游聰寶所為聲明異議之效力僅於被告游聰寶之異議範圍內,未及於鄭鈞瑄,且原告迄未請求追加鄭鈞瑄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為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因係對鄭鈞瑄部分之請求,已如前述,尚未有訴訟繫屬於本院,對訴外人鄭鈞瑄之請求,即依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對鄭鈞瑄聲請支付命令部分,對鄭鈞瑄送達是否合法及對鄭鈞瑄之請求是否適法,與本案尚無關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及鄭鈞瑄另為適法之主張,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關於被告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