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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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78號原告 滕翠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連冠璋 律師
蔡孟翰 律師被告 楊翠花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地(即坐落於○
○區○○○段1843、1848、1871-13地號土地、2295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母 陳湯 金妹所有,被告為 陳湯金妹 早年出養之子女,陳湯金妹於民國101年2月1日過世後,陳湯金妹之繼承人 滕久恆滕翠莉 及原告於同年3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全部,原告並於同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被告長年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表明反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意,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並騰空交還之。
㈡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系爭建物坐落之三筆土地共7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000元,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申報地價應為44,000元(計算式:55,000×0.8=44,000),另系爭房屋106年房屋課稅現值為114,8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328,2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4,000元×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房屋價值114,800元)×0.1=328,280元】,每月為27,357元(計算式:328,280/12=27,356.6)。
準此,被告應自101年3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7,357元予原告。又上開請求清償期已屆至部份,為1,641,420元(原告僅請求101年9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共計60個月,計算式:60個月×27,357元=1,641,420元)。
㈢又被告於100年9月1日向訴外人 江宗星 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以系爭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詎被告屆期未償還,訴外人江宗星於102年9月18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遂與訴外人江宗星協商,並代被告償還200萬元,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償還上開債務之利益,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江宗星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返還200萬元予原告。
㈣對被告之抗辯:
⑴被告向江宗星簽定借貸契約書借款2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於被告與江宗星之間,有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且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61號民事裁定、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8025號查封登記函、及102年12月23日債權人與兩造之協議書,借款人均記載被告,該協議書上亦僅有債權人江宗星、原告和被告之簽名,未見訴外人 王慶田 之簽名。再者,被告於100年9月1日借貸契約書成立時,曾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作為債權人擔保,如被告非實際借款人,實無開立該本票之必要,益證實際借款人係被告,與實際借款係由何人花用及如何花用均無涉。此外,被告亦不否認其為系爭債務之當事人,故原告因信賴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並代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⑵訴外人王慶田及 夏友鴻 雖願意為被告向原告清償系爭200萬
元債務,惟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未經原告承認該二人承擔系爭債務,故僅是第三人清償,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清償義務。原告無非期望系爭債務得盡速清償,自無拒絕第三人清償被告債務之可能,故不得以原告有收取夏友鴻匯款之事實,逕認定原告承認他人承擔系爭債務,且被告亦無舉證原告有承認訴外人債務承擔之事實。原告並未視夏友鴻為主債務人,系爭債務並無移轉之事實,被告仍有清償之義務。
⑶被告雖為陳湯金妹之女兒,但自幼即出養,此為被告所自承
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陳湯金妹並無繼承權,被告亦無舉證陳湯金妹遺贈被告及其女兒之書面證據。
⑷原告近日收到本法院非訟中心函之通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1,609,441元及利息,對擔保物即系爭房屋執行抵押權。由此益證被告憑恃其借貸債務有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惡意不清償其債務,已非個案,此併敘明。
㈤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57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641,420元。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係親姊妹,被告雖自幼出養但仍與原告一家人同住於北
部,兩造之母親 滕湯金妹 於72年7月間改嫁訴外人 陳勳柱 並冠夫姓為陳湯金妹,遷至系爭房屋居住,陳勳柱於96年2月18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則由陳湯金妹1人繼承。陳湯金妹晚年因有肢體障礙行動不便,故由被告與陳湯金妹同住於系爭房屋就近照顧,被告係經陳湯金妹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甚至還出資協助裝潢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7,357元計算,實屬過高。另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區○○○段1843、1848及1871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6,000元/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的八成作為計算標準即44,000元/平方公尺,惟依原告主張的前提是土地所有權人沒有申報地價,但本件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後於102年1月有申報地價是6,000元/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以44,000元/平方公尺計算,似有誤會。
㈡另關於代償訴外人江宗星200萬元之部分,該筆資金是被告
前夫王慶田及其友人夏友鴻所支用,原告於102年12月間代償200萬元予江宗星後,隨即與王慶田、夏友鴻約定該筆債務由渠等2人承擔,並由王慶田及夏友鴻分別開立面額8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王慶田與夏友鴻再分期清償該債務,據夏友鴻表示伊自103年1月起均有不定額匯款至原告配偶 許世明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故該筆代償債務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由證人江宗星、王慶田之證述,可證系爭借款實係證人王慶田向江宗星所借,因江宗星於出借時要求須有不動產作為擔保,王慶田透過被告徵得被告之母親陳湯金妹之同意後,始以系爭房屋作為200萬元借款之擔保,因被告乃係陳湯金妹之女,故江宗星才會要求以被告名義作為債務人,多一個人作為擔保,並以被告的名義來簽立協議書,而被告開立之本票上發票人部分分別蓋有「陳湯金妹」、「楊翠花」的印章,更可證該本票只是作為擔保而已,並非被告向江宗星借款,實際上係王慶田向江宗星借款無誤,原告自無向被告求償之理。
㈢夏友鴻已依原告之指示分期匯款至原告配偶許世明之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累計共40餘萬元。而王慶田所應負擔之80萬元債務,則由陳湯金妹之遺產中扣除被告及其女兒所應分得之部分,故原告始未再向王慶田催討。相較之下被告則未為任何清償之行為,可證原告確已承認由王慶田及夏友鴻承擔200萬元之債務,否則為何會收受王慶田及夏友鴻之本票,並提供許世明之淡水一信帳戶供夏友鴻等人匯款?原告代償200萬元與江宗星後,原告均不曾向被告催討系爭200萬元之債務,直到本案起訴時才主張要被告清償200萬元之債務,亦足證系爭債務實與被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母陳湯金妹所有,被告為陳湯金妹早年出養之子女,陳湯金妹於101年2月1日過世後,陳湯金妹之繼承人滕久恆、滕翠莉及原告於同年3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全部,原告並於同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被告至今未搬離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前於100年9月1日經設定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江宗星以擔保債務,嗣江宗星於102年9月18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遂與訴外人江宗星協商,由原告償還20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100年9月1日借貸契約書(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102年12月23日協議書、被告與陳湯金妹100年9月1日簽立之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5、89頁),並經證人江宗星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以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渠於100年9月1日向江宗星借款之200萬元,原告已代被告償還該200萬元,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償還上開債務之利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87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上開訴之聲明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代清償之200萬元?茲論述如後。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30日已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被告既辯稱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為母親陳湯金妹所有,陳湯金妹晚年因有肢體障礙行動不便,被告為就近照顧,經陳湯金妹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甚至還出資協助裝潢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2490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第278號裁判要旨可參。查陳湯金妹已於101年2月1日過世,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即為原告,依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規定,原告既不同意被告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裝潢附加價值,又無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則縱使陳湯金妹生前曾無償允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亦已不能以之拘束原告,而得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自是不可採。
3、從而,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復未能證明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其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又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房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收益,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同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62年建造,狀況尚可,鄰近雜貨店、餐廳、加油站、百貨公司、銀行、公園等,生活機能佳,社區人口密集,主要動線以上石路為聯外道路,對外鄰接惠來路三段,交通極為便利,此有GOOGLE地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屋總價及其所坐落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
3、查系爭房屋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計面積為72平方公尺,該3筆土地申報價額於102年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105年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分之1,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02年為124,600元、103年為122,200元、104年為119,800元、105年為117,400元、106年為114,800元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及地價謄本、系爭房屋稅籍繳款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4、97-104頁),是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於原告106年9月18日起訴前5年之申報總額為3,219,600元【計算式:(9,200+9,200+6,000+6,000+6,000)×72+(114,800+117,400+119,800+122,200+124,600)=3,219,600),則被告於106年9月18日起訴前5年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7,568元(計算式:3,219,600×8%=257,568),每月金額為5,181元【計算式:(9,200元×72平方公尺+114,800元)×8%÷12月=5,18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257,568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9月2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見本院卷第30頁)翌日即106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18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代清償之20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給付江宗星之200萬元是代被告清償渠於100年9月1日向江宗星借款之200萬元乙節,乃以前揭之100年9月1日借貸契約書(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年12月23日協議書、被告與陳湯金妹100年9月1日簽立之本票等為據,被告對於該等文書及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觀諸前揭契約書、協議書等內容,確已記載借款人或債務人為被告,並以系爭房屋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江宗星,嗣再就100年9月1日之200萬元債務為協議清償,堪認被告與江宗星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由。而被告雖抗辯稱200萬元借款實係被告前夫王慶田向江宗星所借,該筆資金為王慶田及其友人夏友鴻所支用云云,且此亦經王慶田、江宗星、夏友鴻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實,惟據證人王慶田所證稱:「(何人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我、岳母及被告去法院公證後才去借錢的。」、「我沒有印象是否看過或沒有看過(抵押設定契約書)。」、「江宗星把錢借給我,江宗星認為需要被告簽名,是要一個保障,我不知道債務人為何要記載被告的名字。」、「…我與江宗星借款沒有簽立借據,但是有簽本票,有把200萬元的本票交給江宗星,原告代償之後,江宗星有把本票還給我們,現在本票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以及證人江宗星所證稱:「因為被告與其母親有連帶關係,房子是被告母親的,不是王慶田的,所以就要以被告來做擔保,所以就以被告為債務人。」、「(當時辦理設定抵押時,王慶田是否在場?)在。」、「好像只有設定抵押,至於有無簽立本票,我忘記了。」、「反正有抵押物,若沒有還錢就拍賣抵押物就好。」、「錢是借給王慶田,但是標的物是被告他們的,我是看不動產而已,如果今天沒有還錢的話,我就是找不動產的人。」、「還錢,因為不動產是被告母親的,當初抵押權設定時也是被告及其母親簽立的,錢是王慶田跟我借的,因為房子是被告母親的,而且要多一個人來做擔保,所以才會由被告來簽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再參以上開契約、協議書上無一有「王慶田」名字之記載,而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與陳湯金妹於100年9月1日共同簽立前揭本票交付江宗星為債務擔保等節,可知江宗星固將200萬元借貸並交付予王慶田,但為保全其債權,伊時仍是與被告合意以被告為該200萬元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間債務,以確定由被告擔負債務清償責任。因此,縱認被告所辯屬實,被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應是無疑。
3、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係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02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代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200萬元,自是承受債權人江宗星對被告之200萬元債權,原告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於法有據。
4、被告復執證人王慶田與夏友鴻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之證詞以抗辯稱:原告代償200萬元予江宗星後,隨即與王慶田、夏友鴻約定該筆債務由渠等2人承擔,並由王慶田及夏友鴻分別開立面額8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王慶田與夏友鴻再分期清償該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夏友鴻已依原告之指示分期匯款至原告配偶許世明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而王慶田所應負擔之80萬元債務,則由陳湯金妹之遺產中扣除被告及其女兒所應分得之部分,原告不再向王慶田催討云云,惟此已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與原告抑或原告與王慶田、夏友鴻二人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及相關之本票等以資佐證,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之債務已移轉於王慶田、夏友鴻二人承受且經原告同意。但據證人夏友鴻所證稱:「(你的部分總共清償多少錢?)我印象中,之前有部分還現金,大部分是匯款,總共清償約60萬元左右。」、「我每次匯款都會標註夏友鴻,所以明細中有出現夏友鴻的部分就是我匯款的。」、「(當時有無約定利息?)沒有,只要把120萬元清償就可以。」、「原告說要匯入他先生(許世明)的帳戶,帳號是原告給我的,是原告傳簡訊告訴我…」、「剛開始是說每月還2-3萬元,我在約定之後的隔月我就還了,之後因為我的工作上收入的問題,所以沒有按時還錢,只要我有賺到錢,我就匯款。」、「…我都是跟原告以電話做確認,我的手機是105年初換掉了,之後我就沒有辦法與原告聯繫,而且我的工作也不是很穩定,所以就沒有再匯款,且原告也沒有與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經核對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12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戶名許世明帳戶自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45頁),其中確有摘要備註欄註明「電匯夏友鴻」之數筆存入款,合計有45萬元,原告亦表示無意見,僅具狀表示無拒絕第三人夏友鴻清償之可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70頁背面),是衡諸上開事證,應認被告因第三人夏友鴻上述電匯款45萬元而已清償部分債務。
5、據上,原告得向被告求償15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5萬元=15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06年10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81元,以及請求被告給付257,568元、155萬元,合計1,807,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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