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 陳碧惠 被上訴人 王重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訴外人 鄭鴻權 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1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就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949,704元,於105年10月4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之金額,而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5年10月2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同年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 洪淑美 對鄭鴻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提出104年度司票字第20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04年12月9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2案嗣均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1號之提存款所得4,949,704元,於105年10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其中次序2、8依序列明上訴人應受分配併案執行費36,000元、票款普通債權405,690元,應受分配金額合計441,690元。
㈡上訴人固持有鄭鴻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然系爭確定證明書於105年11月28日,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89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鄭鴻權為由予以撤銷,該裁定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系爭本票裁定嗣雖於105年12月22日再重新送達鄭鴻權,惟系爭分配表係於105年10月4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始送達於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金額自不得列入分配,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就分配餘額受償。
㈢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鄭鴻權向其借款所簽發,惟上訴
人所述皆僅空言抗辯,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且複利利率計算方式違反法律之規定上限,自難採信。上訴人雖提出錢舖子當票為證,但該22張當票單上所示之「當入日期」為106年1月29日至106年5月2日期間,該期間與上訴人主張與鄭鴻權間發生借貸之時間不符,故亦難以該22張當票單證明上訴人與鄭鴻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36,000元、405,690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之擔保金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列入系爭分配表。嗣系爭確定證明書固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089號民事裁定認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尚非合法,而予以撤銷,惟嗣後系爭本票裁定再於105年12月22日重行合法送達,本院亦於106年3月22日再次核發確定證明書。準此,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日之前,即以書狀合法聲明參與分配,系爭確定證明書雖一度遭撤銷,但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命上訴人補正,亦未裁定駁回上訴人參與分配之聲請,則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重新核發確定證明書後,程序早已補正,應認程式自始未欠缺。
㈡依據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本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與鄭鴻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對鄭鴻權有下列借款債權存在,鄭鴻權並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
⒈鄭鴻權於10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830,000元,由上訴人以2
串幫堤克珠及3顆天珠向錢舖子當舖借貸800,000元(月息4分),並另提領30,000元現金後,交付鄭鴻權,現上開當鋪利息仍由上訴人繳納,此部分鄭鴻權積欠上訴人本金830,000元及4年複利,共計5,286,422元。
⒉鄭鴻權於10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00,000元,由上訴人以紫
羅蘭玉向萬國當鋪借貸200,000元(月息7分)交付鄭鴻權,並於6個月後轉至錢舖子當舖,現仍由上訴人繳交利息,此部分鄭鴻權共積欠上訴人本金200,000元及4年複利,共計5,145,781元。
⒊鄭鴻權於10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600,000元,由上訴人以10
個玉鐲向位於關廟之某當舖借貸600,000元(月息6分)後交付鄭鴻權,嗣上訴人與當舖協議由上訴人清償本金及複利之半數後,取回上開10個玉鐲,此部分鄭鴻權共積欠上訴人本金300,000元及4年複利,共計4,918,161元。
⒋上開⒈至⒊所示借款,原僅以收據為憑,為方便參與分配
,徵得鄭鴻權同意,以新債清償之方式,由鄭鴻權於104年10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2張本票以代替上開前3筆借款。
⒌上訴人於102年間,即有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號14樓之7房屋及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錢舖子當鋪借貸1,000,000元清償前揭⒈所示之借款債務。鄭鴻權另於103年9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會將提存於本院之498萬多元之提存金取回,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惟其進行其他相關之訴訟,仍需約1,500,000元,希望上訴人再予借貸,其必會將所有借款於103年9月底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3年9月間,再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錢舖子當鋪貸得1,500,000元(月息3分)後交付鄭鴻權,並由鄭鴻權於103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然鄭鴻權迄今尚未償還。故鄭鴻權實際上共至少積欠上訴人本金2,500,000元及2年複利共計5,081,985元。
上訴人係因鄭鴻權稱會將在法院之498萬多元提存金取回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故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隨即向其催討票款,嗣上訴人發現鄭鴻權在法院之提存金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參與分配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主張其持有鄭鴻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04年12月9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㈡洪淑美對鄭鴻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2案嗣均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就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74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4,949,704元於105年2月2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5年9月20日分配,因被上訴人及鄭鴻權另一名債權人 郭天禧 主張分配表內容有錯誤而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4日更正錯誤並重新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質疑,遂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5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另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20
91號本票裁定(本票票面金額各為6,000,000元)暨確定證明書二份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執有由鄭鴻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本票,聲請參與分配,因上開債權之參與分配之日期係在分配表作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受償餘額受清償,因而未列入系爭分配表。
㈤系爭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2089號民事裁定,認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地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非鄭鴻權之住居所地,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鄭鴻權為由,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該裁定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經本院再向鄭鴻權之住處「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1」重新送達系爭本票裁定後,鄭鴻權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並於106年3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06年3月15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應在於: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始送達債務人鄭鴻權,且上訴人對於鄭鴻權並無系爭本票所示票款債權存在為由,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36,000元、405,69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本票裁定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經合法送達債務
人,並無執行力,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36,000元、405,69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⒈按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雖為非訟程序,然亦係就權利義務爭訟事件為裁定,自應於踐行送達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後,始賦與該裁定執行力,並可據為執行名義,以確保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權。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即是否有執行力,為強制執行之要件,倘不具聲請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如將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即屬分配錯誤。
⒉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然系爭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089號民事裁定,認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地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非鄭鴻權之住居所地,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鄭鴻權,而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該裁定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㈤)。系爭本票裁定既未經宣示,亦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鄭鴻權,即不具執行力,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鴻權為強制執行,自非合法,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105年10月4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8將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列入分配(並訂於同年月25日分配),即有未合。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聲請本院對鄭鴻權之住處「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1」重新送達,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鄭鴻權上開住處,鄭鴻權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並於106年3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06年3月15日確定)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惟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債務人鄭鴻權,在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不具執行力,且其送達亦於系爭分配表於105年10月4日作成之後,其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並不因重新送達而補正,故前開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系爭本票裁定既經本院重新核發確定證明書,程式即已補正,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等語。然查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針對「未預納執行費」之情形所為之闡釋,與本件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於分配期日前仍未經送達債務人而未具執行力之情況,尚屬二事,故前揭實務見解尚難比附援引於本案,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對於鄭鴻權並無系爭本票所示票款債權存在,系爭
分配表中次序2、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36,000元、405,69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與鄭鴻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對鄭鴻權有借款債權,及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存在等語,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鄭鴻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有交付金錢,因而其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均屬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錢舖子當鋪之當票單22張(見本院卷第93
至137頁),以證明其有借款與鄭鴻權之事實。然觀諸該等當票單之當入日期為106年1月至5月間,典當之物品、取得之典當金額,亦與上訴人所述為借貸款項與鄭鴻權而典當之物品尚非完全相同,已難認定與上訴人所述借貸款項與鄭鴻權之事實有關。縱認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首飾係自100年開始典當,當票3個月就會到期,需繳息換單,如未繳納就要搬其他東西抵債,故會一直換到106年的當票等語為真,然該等當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前往錢舖子當鋪典當物品並取得款項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典當物品後所得之款項係交付鄭鴻權,更無法據以證明其與鄭鴻權間就典當該等物品所取得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鄭鴻權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其並有將借款交付鄭鴻權之事實,則其空言辯稱系爭本票係因鄭鴻權向其借款所簽發,其有將借款交付鄭鴻權云云,尚難遽予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當舖人員,以證明100年間其第一次前往當鋪借貸時,係與鄭鴻權一同前往,其後利息均由其繳納,鄭鴻權並未繳納等節,然上訴人自承其第一次典當取得800,000元時,錢舖子當鋪係將金錢匯至其元大銀行帳戶,其提領帳戶內共計830,000元後,在銀行交付給鄭鴻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當舖人員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有將款項交付鄭鴻權,則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鄭鴻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⒋依上所述,因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
,無法證明本票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應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辯稱其對鄭鴻權有借款債權存在,鄭鴻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其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無執行力,且上訴人對於鄭鴻權並無系爭本票所示票款債權存在,故系爭分配表中次序
2、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36,000元、405,69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鍾湄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俊宏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本票裁定案號││││(新臺幣)│││││├──┼───────┼──────┼───────┼───────┼─────┼───────────┤│001│103年9月16日│4,500,000元│103年10月31日│104年10月16日│CH643492│104年度司票字第2089號│├──┼───────┼──────┼───────┼───────┼─────┼───────────┤│002│104年10月12日│6,000,000元│未載│104年10月16日│WG0000000│104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003│104年10月12日│6,000,000元│未載│104年10月16日│WG0000000│104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