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45號原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12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90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504,205,509元,其中債券利息收入2,445,772,728元,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4,720,40
0元後之金額,乃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規定,將上開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2,508,925,90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月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42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之稅務會計處理,於現行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故原告遵循財務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申報債券利息,並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金額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並無違誤:
(1)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本件原告投資購入之債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2年9月25日(82)基秘字第206號函釋規定,應視為長期債券投資。而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公司續後評價即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6號第22條亦同斯旨:「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
(2)依前述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本於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明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換言之,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前開法條及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其餘均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故財政部之解釋函令如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不符者,除非以前揭所得稅法等法令有不同規定為依據,絕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依據。
(3)上述溢折價攤銷確能忠實表達公司之實際報酬;反之,當債券溢價購入時,不准攤銷,於持有至到期日時,則因到期清償之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如將此項差額一次於到期還本清償時認列損失,明顯不合理,更會造成財務所得與稅務所得差距加大之不合理現象,故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的金額,理應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
2、原告之債券投資申報方式符合商業上利息收入計算之一般經驗法則,且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所支付之價格與債券票面金額差異,其與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之風險利得(損失)性質完全迥異:
(1)債券的評價模式,係將各期的利息和最後一期的面額折現加總,由此可知債券價格與利率是成反方向變動的。債券的發行,係參照目前市場資金供需情況、未來市場利率變動及發行公司之風險而由市場所決定者。若票面利率大於市場利率,則債券之現值大於面值,稱為溢價發行,若票面利率小於市場利率,則債券之現值小於面值,稱為折價發行。購入債券作為投資,係以購入當時的市場利率決定投資者報酬,票面利率僅為現金流量付息之依據,實際報酬率以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減去
(2)溢價攤銷之金額或加回折價攤銷之金額。以下就折價買入債券及溢價買入債券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折價買入債券之情形:
折價攤銷金額乃是折價買入債券之金額。所謂「折價」者,乃是指其以低於票面金額買入債券之差價,例如債券票面額為20萬元,而以19萬元買入,其間之1萬元差額即屬折價金額,這是因為市場利率高過票面利率,所以投資人僅願意以較低之價格買入債券,用其差額補平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差異金額。債券折價可視為債券發行公司之預付利息,發行公司應於債券存續期間,分期攤銷轉入利息費用;亦可視為投資人之預收利息,投資人應於債券存續期間,分期攤銷轉入已實現利息收入。因折價買入債券之差異金額其性質與證券交易所得之風險利得完全迥異,實質上係屬債券投資之部分預定利息利得,即債券持有人於債券到期日取得高於買價之部分(債券面額減買價,即折價總額)作為領息時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之補貼。因此該差異金額並非投資債券之資本利得,而應作為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加項(此即折價攤銷)。就營利事業持有此張債券期間之損益計算而言,如證券交易所得要課徵所得稅,其會計處理是否作折價攤銷對稅負並無影響,但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1)的情況下,營利事業未作折價攤銷將使其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增加,並減少其應稅之利息收入,而使國家稅收短少。
②溢價買入債券之情形:
溢價攤銷金額乃是溢價買入債券之金額。所謂「溢價」者,乃是指其以超過票面金額買入債券之差價,例如債券票面額為20萬元,而以21萬元買入,其間之1萬元差額即屬溢價金額,這是因為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所以投資人願意以較高之價格買入債券,賺取利差。當債券溢價購入時,若持有至到期日,則到期清償之金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若將此項差額作為到期清償時之一次損失,顯不合理。因為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為債券所附息票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者為高。例如票面附息8﹪,而市場利率僅為7﹪,投資人每年多收1﹪利息,因此按溢價購入,其溢價可視為是對投資人每期多收利息的代價。故溢價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以減少利息收入,使與實際之利息(年息7﹪)相符,並減少債券投資之帳面價值,至到期清償時,溢價剛好攤銷完畢,投資之帳面價值等於債券之帳面價值。故在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之情形,營利事業購買債券之成本將較其於到期日可領回之本金要高(即溢價買入),此溢價如不於每次領息日作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情形下,營利事業等於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一個於購買時即同時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並認列超過營利事業所預期會收到之利息,而使其稅負加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營利事業不可能於事先知道投資將產生損失,還進行投資)。且稅法未規定債券課稅採買、賣斷交易,故應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又近年來政府極力促使財稅差異一致,況前幾年公債多為溢價發行,但於近年來卻多係折價發行,故整體而言,溢、折價發行僅是發行時點的計算方式,未必永遠是溢價發行,故稅收不宜僅考慮特殊時點有利於課稅,便做出不同之課徵。又公司發行的零息債券採折價發行時,投資人(法人)在債券存續期間,攤銷其折價增加利息收入,繳納營所稅,如採此一致性的會計處理,將無利息收入的認列,除嚴重影響稅基外,亦不符市場交易習慣。債券的發行期間有長達30年者,而帳簿憑證的保存只有10年,長期下來人事變遷,帳簿保存不易,若到期還本清償時,一次認列溢價攤銷之損失,舉證對長期債券的持有者造成困擾,乃因帳簿保管已逾保管期限,其爭議很大。
3、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判決意旨,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故被告無依該函作為核定稅捐依據之權:
(1)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係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所規定,亦為被告否准原告於營業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主要法令依據。按該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係接受營利事業陳情,認為在債券買賣時,須按財政部64年9月
4日台財稅字第3644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4年9月4日函釋)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財政部因而接受業者之意見認以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可,因此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參數中之其中一項:「持有期間」,而非在討論利息收入之其他參數:「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惟被告於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公布十餘年後,突然開始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部分文字逕為引用,而未慮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顯有違誤。
(2)另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對於買賣債券如發生買賣價格與票面金額不同時,究竟應如何攤計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所得,實無任何明文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為依據,且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就營利事業認列債券利息收入係規定「『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非「『應』由…」,由此可知該函釋僅係賦予納稅義務人可選擇採簡便方式逕依面值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權利,並非強制納稅義務人不得依前揭財務會計原則為稅捐申報。次按該函釋所謂「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未明示應如何計算,即該函釋並未排斥在計算利息收入時,找到債券面值及利率後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作折溢價攤銷之作法。至原處分引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按該條項係規定長期投資於到期年度其債權超過「現價」部分之差額於到期年度應如何申報之問題,(於債券之情形即為到期日兌領之本金與該日帳載之「現價」差額-而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一般普通債券於到期日之帳載「現價」與兌領本金應為相等),並非規定債券持有期間之「利息」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即對債券之「利息」應如何定義並不能自該條得出結論),是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並不能擴張解釋為債券持有期間不得攤銷溢折價之規定;再者,該條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
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而非同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惟債券折、溢價之攤銷係「損益認列」問題,是該條確不足以為本爭點之法令依據。
(3)復依商業經驗,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帳面債券面值與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亦即如投資人以110萬元溢價購入面額100萬元之債券,並已攤銷溢價2萬元,投資人再以109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債券,其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有價證券買賣利得為
1萬元,依前述債券公平價值之評價模式,假設其他條件均不變之情形下,該債券之公平價值應僅108萬元,但持有人以109萬元出售產生1萬元之債券出售利益,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且假若債券持有人將債券持有至到期日,折溢價全部攤銷完畢,則本質上應無有價證券出售損益可言(既無出售債券,何來出售債券損益)。惟如依被告之主張,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卻依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論理法則。
(4)再者,依債券前手息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或其後隨之宣判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並未上訴),重申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考量交易實質,採用「融資說」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認列收入,「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則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即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為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因此原告所取得之利息收支淨額係以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核實計算後之淨額,故前開法院確定判決針對前手息部分,主張被告不得割裂適用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之法令而判決被告應撤銷原處分。惟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規定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一部分,已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質疑其合理性,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是以,被告依上述判決意旨於原告申報債券利息支出未按市場利率計算,並據以認定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應按與各行業業者協談結果之比例核退之。
(5)反觀原告於意圖持有至到期日之長期債券投資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以反映出真實的市場利息收入之做法,卻遭被告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否准,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支出應核實認列,即按市場利率計算已為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做出明確見解。被告對於債券前手息案件既已依法院見解估算營利事業之成本,並與納稅義務人達成協談在案,如今卻完全推翻既有模式,於核定本件長期債券投資作出不同認定,否定先前自己同意前揭法院之見解而為之協談基礎,以求有利之核稅結果,在斷章取義援引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作為依據,實有違平等原則。
4、原處分顯有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
(1)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精神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51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前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適用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
(2)又按法律之實踐,「定性」必先於「適用」,俟事實定性清楚,方能按照定性之結果尋找出相對應之法規範,進而形成法律效果。而定性本身,分別有「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二個過程。而「事實認定」必須符合事務本質,才不致產生「偏見」,法律涵攝則須從外觀上多數可供涵攝之數個法規範中選取其中「實質上正確」之單一法規範以符合立法意旨。且所得稅法制與民商法間之密切關連性為其最大之特色,亦即所得稅法制上之「收入」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是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是如以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無疑。是以既稅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
(3)如前所述,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帳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僅舉例說明:原告購入面額100萬元之5年期債券,每年付息1次,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5﹪,但市場同型金融商品(如5年期銀行定存)公平利率為3﹪,於到期日向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萬之本金及按年領取5萬元之利息,則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91,594元。如依被告之見解,即意味原告在買入此債券時,預期可按票面利率每年領取5萬元之利息收入,並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91,594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顯為不可能發生之交易,顯見被告之見解並未考慮原告於購入前開案例所示債券之公平價值乃係反映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之差異,即屬未能正確做好本件事實定性之結果,依商業市場交易通則,原告每年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為32,747元(即1,091,594×3﹪),合計5年利息收入之時間價值將等同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及26號之規定,該債券之每年票面利息收入5萬元扣除債券溢價購入每年攤銷18,318元後餘額之合計數。再詳言之,在假設所有條件均不變之情形下,前開案例購入債券時之成本應以公平價值為1,091,594元為計算,惟原告持有至到期僅能兌領100萬元之本金,但只要容許原告於購入債券後帳上按債券期間分年計入溢價攤銷額18,318元後,則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止,原告整段持有期間之利息相當購入債券公平價值按市場公平利率計算利息總額,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
5、原處分有違所得稅法的樹果原則:
(1)租稅之課徵,不以形式上實現依據法律核課徵收租稅為已足,尤在實質上要求租稅負擔必須在國民之間公平分配,俾使所有之納稅人,按其實質負擔租稅能力,負擔其所應負擔之租稅。具體言之,國民之租稅負擔,應分別按其經濟能力,亦即按其租稅負擔能力為依據,使在同樣狀況者應同等待遇,不同狀況者應不同待遇。
(2)購買溢價的債券乃是預付一筆款項,而於未來期間逐期收回,原核定將逐期收回的溢價攤銷金額列入課稅範圍,有違所得稅法的樹果原則,亦即所得稅的課稅原則係針對果實來課稅,而不會對樹木本身來課稅。如利息所得係針對本金所孳生的利息來課稅,而不對本金來課稅;租金所得係針對不動產所衍生的孳息來課徵,而不對其投入本金來課稅。原核定對相同事項所衍生的事項,分採兩種不同之認定標準,對此竟未予以匡正,即採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之論理顯失率斷,有違背經驗法則,自有違誤。
6、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訂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1)金融業之資金係因應長、短期需要而統籌運用,故資產與負債管理之風險控管非常重要,且原告與一般購買債券之投機客,在心態上有所不同,乃是以長期持有債券為目標,所持有之公債及公司債大部分皆採持有至到期日方法列帳。而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之規定,金融商品之衡量通常採攤銷後成本衡量,企業若欲將金融資產歸類為持至到期日之投資時,宜考慮企業當年度或前兩年度之實際操作經驗。除非下列情況:於到期日前出售不影響其投資至到期日之意圖、發行人之信用顯著惡化、稅法之改變、重大之合併或處分、法規之修改、產業之資本需求、風險性資本之管制等方可出售,故被告若不准原告將購入債券之溢價按期攤銷,顯不符合原告持有之目的及違反前述金融商品之衡量標準。
(2)公債及公司債之發行有折、溢價之分別,早期在70年代公債大部分採折價發行,行為時亦曾有業界遭被告將折價攤銷利息收入部分核定補稅之處分,惟被告現卻否准溢價攤銷得予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針對同一事項,作出完全迥異之處理。被告對於同一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的事項,竟為不同之認定,且其課稅結果均不利於納稅義務人,原處分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
7、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情形均應注意之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係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公債及公司債之發行存有折、溢價之情形,端視市場利率波動而定。按被告於早期70年代公債大部分係採折價發行時,便持折價攤銷應計入利息收入之見解,故當時業界於折價攤銷時均作利息收入增加處理,政府亦因此徵收此部分稅捐,此課稅方式亦為徵納雙方所認同並加遵循,如今被告卻率斷作成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除嚴重破壞過去已為大眾所周知之課稅方式,對於法的安定性造成極大之衝擊。況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前,並未針對此等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加以注意,顯然忽略其應遵循之行政程序及職責,嚴重罔顧原告既有之權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情形均應注意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復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在案。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2、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收入2,504,205,509元,其中債券利息收入2,445,772,728元,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將所購入公司債溢價部分,於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其金額共計4,720,400元,因與上揭所得稅法規定不符,乃將該公司債溢價攤銷數加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2,508,925,909元。而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次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以75年7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債券賣出時,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論是溢價或折價購入,被告均按此規定一致處理。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
3、至於原告另主張:⑴所得稅法62條並未就債券投資溢價之處理明文規範,更不能擴張解釋為債券持有期間不得攤銷溢折價之規定,否認適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⑵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重點在釐清利息收入計算參數中其中一項「持有期間」,而非在討論利息收入之其他參數「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並未慮及折溢價攤銷問題,被告引用該函釋,顯有錯誤云云,惟由於課稅與政策之需要,稅法中定有多種因應需要之規定,使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發生差異。發生差異之基本原因係因二者根據之原則不同,目的亦不相同所致。財務會計上對長期債券投資實質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調整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於稅務會計上,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不另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而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本件原告於申報90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4,720,400元,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是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4、末按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被告於原處分已論述綦詳,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失之偏頗。
5、又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規定,持有至到期日之債券投資應按攤銷溢折價後成本評價,係規範投資公司有關帳務之處理方式,與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原則,二者本屬不同之範疇,本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規定,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於債券持有期間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待債券出售時,以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尚無不合。另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前揭函示自發布後,被告依函釋規定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就有關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否准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亦免予計入所得課稅。原告主張早期被告將折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課稅乙節,經洽中央銀行公債科表示,70年代債券採平價發行,標售予各銀行,利率按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2碼,高達14.5%,尚無原告所稱折價發行情事,原告既未舉證,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之稅務會計處理,於現行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故原告遵循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6號第22段、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申報債券利息,並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金額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實無任何違誤。又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所支付之價格與債券票面金額差異,其與證券交易所得之風險利得性質迥異,原告債券投資申報方式符合商業上利息收入計算之一般經驗法則;至於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判決意旨,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故被告自無逕依該函作為核定稅捐依據之權;原處分顯有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且違反所得稅法的樹果原則;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訂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處分未參照司法院釋字385號解釋意旨,顯然割裂適用法律;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情形均應注意之規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本件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處理仍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原告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中,申報減除之溢價攤銷數4,720,400元,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不合,是被告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並無違誤。又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財政部以75年7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合。又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課稅、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失偏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申報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可否認列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所得稅法第62條及第66條之9所明定。
(二)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明揭,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別,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至於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以杜規避稅負。
(三)經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採長期投資策略,業據簽證會計師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第11頁記載明確,是上開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不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原告早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經原告衡量在先,自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是原告主張伊若不准原告將購入長期債券之溢價按期攤銷,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依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須知第3條「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工作,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本件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於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按財務會計規定調減利息收入,原應按所得稅法與前揭財政部75年7月16日之函釋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加回利息收入,並據以申報,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就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會計處理,於現行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伊循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第26號第22段、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申報債券利息,並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金額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實無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五)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況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故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系爭溢價差額云云,亦無可取。至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然原告所言應予扣除債券溢價攤銷金額一節,非但乏其依據,復違稅務會計原理原則,已如上述,從而,基於首揭一致性的要求,本件原處分就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否准溢價攤銷4,720,400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本期營業收入為2,508,925,909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稱原處分斷章取義援引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作為依據,實有違平等原則,要無可採。
(六)又原告另稱購買溢價的債券乃是預付一筆款項,而於未來期間逐期收回,原核定將逐期收回的溢價攤銷金額列入課稅範圍,有違所得稅法的樹果原則,顯係將顯將利息收入誤為本金支出以為爭執,亦無可取。
(七)至於原告另雖主張公債之發行,早期曾有業界被被告將折價攤銷計入利息收入課稅的處分,現卻將溢價攤銷否准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被告對於同一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的事項為不同之認定,且其課稅結果均不利於納稅義務人,原處分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有違司法院釋字385號解釋云云,惟原告就被告確有將折價攤銷計入利息收入課稅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稅捐稽徵機關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後,就有關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否准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本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亦免加計課稅所得之處理原則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明,原告亦無爭執,則原告空言原處分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有違司法院釋字385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亦難憑採。另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訴稱前手息案件經判決認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未具實質課稅精神等情乙節,核與本件訟爭之原因事實有別,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准溢價攤銷4,720,400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本期營業收入為2,508,925,909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