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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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 吳月桂 相對人 劉嘉輝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劉坤照 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劉嘉輝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10日,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8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劉嘉輝於民國105年8月11日邀同案外人劉坤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5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抵押設定時,劉坤照已罹重病,臥病在床,是在無意識情況下被動完成指紋按壓的動作,不是自願意識下所為之行為云云,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係經確認劉坤照同意,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而允以借款予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灣復109974.32全部2高雄三民灣復1099-19.43全部建物︰編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號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1灣復段1099地號加強磚造3層樓房一層:51.94二層:64.77三層:64.77騎樓:12.83合計:194.31全部572民族一路288巷2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