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劉嘉輝 相對人 吳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劉坤照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是在無意識、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動完成按壓指紋的動作,依民法第75條,無意識之人所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劉坤照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為抗告人劉嘉輝設定新台幣5,0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期為108年8月10日並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10年4月8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劉嘉輝向相對人借款之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借據)、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劉坤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為無意識之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無效云云,惟抗告人就實體債權債務之爭議,應另行起訴,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灣復109974.32全部2高雄三民灣復1099-19.43全部建物︰編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號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1灣復段1099地號加強磚造3層樓房一層:51.94二層:64.77三層:64.77騎樓:12.83合計:194.31全部572民族一路288巷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