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46號原告 徐淑青 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67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雖設於臺南市,然原告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則原告以本院為其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45,064元,嗣於民國111年4月7日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7,167元,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變更聲明,致其請求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且積欠該月份薪資26,000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167元及工資26,000元,合計67,167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帳戶存摺、清潔員上下班簽到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並有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167元及工資26,000元,合計67,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