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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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
沈慶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慶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藤條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雄、沈慶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應透過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事務,然而黃俊雄竟僅因認告訴人 林吉源 未盡責至醫院探視告訴人甫生產之配偶,沈慶輝則因懷疑告訴人施用毒品,而均未能究明實情,竟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渠等均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黃俊雄與沈慶輝分別以官將首法器及藤條之手段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分別受之傷勢,及被告2人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黃俊雄均未到場,故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官將首法器1支,固為黃俊雄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然該法器並非黃俊雄所有,而係沈慶輝所有(見警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藤條1支,為沈慶輝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且應為沈慶輝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03號被告黃俊雄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慶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因不滿林吉源未前往醫院探視其甫生產之配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吉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10房,持林吉源房間的官將首法器揮打林吉源,致林吉源受有右手割傷併肌腱損傷、右手肘多處切割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後黃俊雄騎乘上揭機車載林吉源至沈慶輝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居處,沈慶輝於同日2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藤條揮打林吉源,致林吉源受有背部多處瘀傷。
二、案經林吉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沈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官將手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