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91、6689、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 廖文志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宗毅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廖文志、被害人 吳銘威 、 陳吉生 、 蕭聖 哲、證人 林治宏 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訴或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麥寮分駐所107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
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罪刑)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7月
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日,於104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竊盜罪刑經執行完畢,應深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多項之前科,猶不知
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4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其所竊得之機車及腳踏車業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其現在監執行中,參加「收容人照顧服務員訓練班」成績及格,頗值嘉許,復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自勵自新,遷過向善。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MEN-9201號牌1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其餘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警卷及偵查卷宗││號│││案號│├─┼─────────────────┼─────────────┼───────┤│1│周宗毅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9時│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①偵4591號卷│││30分前之同月某日,在雲林縣二崙鄉港│期徒列參月,如易科罰金,以│②雲警西偵字第│││後村台19線道與安平路口旁之產業道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0000000000號卷│││,見廖文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案之MEN-9201號牌壹面沒收之││││N-920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即徒手啟動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2│周宗毅於同年5月16日至5月28日間之│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①偵4591號卷│││某日,其騎乘竊得之上揭車牌號碼000-│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②雲警西偵字第│││920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水林鄉春埔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卷│││雲156線道2.5公里處時,見吳銘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事故停放路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H6Q-051號牌1面後,將MEN-9201│││││號牌丟棄,改懸掛H6Q-051號牌。嗣於│││││同年7月15日9時25分,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225之8號│││││前,不慎與林治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29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3│周宗毅於同年8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①偵6689、7370│││,○○○鄉○○村○○路33之1號前,│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號卷│││見陳吉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雲警西偵字第│││79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即││0000000000、10│││徒手啟動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機││00000000號卷│││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發現周宗毅涉有重嫌│││││,並於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鄉○○村○○路○○號旁巷子,尋獲│││││該失竊機車,並採集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安全帽內襯之微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比對後,發現與檔│││││存之周宗毅DNA-STR型別相符。│││├─┼─────────────────┼─────────────┼───────┤│4│周宗毅於同年8月22日凌晨5時31分許│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①偵6689號卷│││,○○○鄉○○村○○路97之1號蕭聖│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②雲警西偵字第│││哲住處前,見 蕭聖哲 所有停放住處前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卷│││庫之腳踏車未上鎖,即竊取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發現周宗毅涉有重嫌,並於周│││││宗毅到案後之同年9月10日,循線在興│││││華村山寮77之1號前,發現該失竊之腳│││││踏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