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6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61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孝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湯震穎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民國(下同)101年起至106年3月之管理費,經催繳置之不理,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催告相對人給付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18日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無郵政回執可供本院查明相對人之簽收記載,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因之,聲請人未依首揭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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