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忠祥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99號、第17175號、第1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忠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簡忠祥(綽號「太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5月7日晚間7時59分晚間39秒與 龔家濬 通話後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台西水果行」附近,交付龔家濬約0.3公克之海洛因並收取龔家濬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款項;復於10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19秒與龔家濬通話後某時,在綽號「企鵝」之 張志豪 位於桃園市○○街○號住處門口,交付龔家濬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並收取龔家濬支付之3,000元款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龔家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對於警方提示之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意涵,究為向被告購毒或合資向他人購毒,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龔家濬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有證據顯示警方有以不正方式訊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龔家濬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其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即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龔家濬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調查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所述之證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忠祥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與龔家濬都是一同向綽號「老哥」(又為NO哥)的中年男子購買毒品,而且合資買毒品時,都知道對方要買多少數量毒品,伊和龔家濬每次向別人買毒品時,龔家濬都有一起去,也親眼看到伊將錢拿給對方,對方把毒品交給伊後,伊和龔家濬每人1包,每包重量相同,我們都是1人出2,500元。因為購買0.45公克要3,000元,購買0.9公克為5,000元,每人可以少出500元,所以才與龔家濬合資購毒,這2次合資購毒都是約在桃園市○○路尾端的台西水果行碰面,然後伊與龔家濬一起到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附近網咖找「NO哥」,「NO哥」就會幫忙分成2包各約0.45公克。再者,伊並未遭警方扣得任何毒品、販賣毒品所用分裝袋、電子秤,是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伊有 販賣毒品之舉。此外,龔家濬接受警方詢問時,精神狀況不佳,臉色蒼白,且曾遭受警方出言恐嚇威脅,是以龔家濬於警詢中之指述係出於威脅、壓力,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龔家濬審理中證述觀之,被告於102年5月7日、5月11日均係與龔家濬在約定地點見面後,相偕至台西水果行附近網咖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交易過程係第三人收取款項後,被告與龔家濬各取得1包海洛因,核與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資購買海洛因過程相符云云。經查:
㈠證人龔家濬先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伊在使用,
102年5月7日晚間7時59分39秒的譯文內容是伊要施用海洛因,所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被告說他自己只剩下2克多,只能給伊一半,伊用2,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約0.3公克海洛因,地點在桃園市○○路的台西水果行附近。10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19秒的譯文內容也是伊當天要施用海洛因,所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被告叫伊到他的同學家,被告的同學就是綽號「企鵝」的男子,伊用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1699號卷一,第76至77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5月7日晚間7時59分的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要向被告拿毒品,這次買2,500元0.3公克海洛因。10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的譯文是與被告的對話,要過去向被告拿毒品,被告叫伊到「企鵝」位在桃園市○○路尾端的住處,這次買3,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1699號卷一,第167至168頁),互核證人龔家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對分別於102年5月7日及5月11日各以2,5000元、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各係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台西水果行及張志豪之住處等節,均為相互一致之證述, 佐以 證人龔家濬接受警方及檢察官之訊問時間為102年5月23日,距其所指102年5月7日及5月11日之購買毒品日期甚近,其對於附表一、二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意涵自無誤認可能,且與被告素無怨尤,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上揭證述內容當屬可信。復且,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2年5月7日這次龔家濬有將2,500元給伊,伊有將海洛因交給龔家濬,地點在台西水果行等語(見偵字第11699號卷一,第193頁),核與證人龔家濬上開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於102年5月7日晚間7時59分39秒與龔家濬通話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台西水果行附近,收取龔家濬交付之2,500元款項並將海洛因1包交予龔家濬等情,應堪認定。此外,參酌附表二所示通訊監聽譯文,被告與龔家濬之談話內容確曾言及3,000元及中正路等情,顯見龔家濬所指10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19秒與被告通話後,在張志豪住處門口交付3,000元予被告並收受海洛因乙節,核屬信而有徵,洵堪認定。
㈡舉例而言,前往餐廳點餐、選購生活必需品、駕車前往加油
站加油,無一不具支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外觀,而此等再普遍不過之社會行為中,凡收受款項者豈無營利意圖或從中賺取差價,此乃社會經濟運行之常態,亦為吾人之普遍認知,蓋除非至親之人或事先言明免除支付款項,任何人斷無可能在未有獲利之情形下,無端提供他人物品。以毒品交易而言,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龔家濬之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均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台西水果行附近,或張志豪之住處門口交付毒品,而海洛因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若非被告可藉作價交付毒品,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其焉有可能甘冒被查獲、重罰之風險,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時,不惜耗費自己時間,特地前往之理,若謂被告未從中牟利,孰人置信?此外,依附表一之通訊監聽譯文以觀,龔家濬直接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毒品,並請被告言明須支付之款項數額若干,被告則在通話中向龔家濬表示身上毒品存量有限,龔家濬聽聞後依舊央請被告替其解決;而附表二之通訊監聽譯文中,被告詢問龔家濬欲購買之金錢數額,龔家濬直接向被告表明購買之金額為3,000元,被告聽聞後亦要求龔家濬前往指定地點,準此,被告對於價款數額、會面地點等均有決定權,且龔家濬各次均向被告詢問毒品交易事宜,在談話中亦不曾談及被告以外之人,顯與一般買受人與出賣人直接洽談交易、買受人向出賣人探詢價金、出賣人詢問買受人購買數量或金錢數額、買賣雙方直接約定交易地點之買賣常情相符。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均未提供其取得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亦即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就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因難期吐實,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本案各次毒品交易,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龔家濬,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辨,然所謂合資即指共同出錢向他方購
買物品後共同持有,因每人出資比例不同,所獲取之數量亦將隨之有異,是以合資之場合,各出資者勢必均會探詢其他人出資之數額,亦會與其他出資者約定該次出資之總金額。此外,購買物品之際,不論係單獨購買或合資購買,均會提及向何人購買才是,縱使推由其中一人出面購買,當會向該出面購買之人確認購買對象。首先,參諸附表一、二之通訊監聽譯文,苟有合資購買海洛因一情存在,何以龔家濬與被告通話內容中完全未討論出資比例、購買對象、購得毒品後分派方式等,與合資購買之情形迥異,顯見被告辯稱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非可採。其次,就渠等之通話內容觀之,龔家濬要約之對象均為被告,其亦未詢問被告欲向何人購買海洛因,龔家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至為明灼。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2年5月7日是要與龔家濬一起去拿毒品,102年5月11日的部分,伊問龔家濬人在哪裡,要與龔家濬一同去「企鵝」位在浦江街5號的家,然後我們3人要一起去買毒品云云(見偵字第11699號卷一,第1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02年5月7日的譯文內容應該是龔家濬叫伊幫他問,再幫他拿,那次伊沒有去拿,是找「企鵝」問他朋友。102年5月11日的譯文是與龔家濬的對話,龔家濬請伊幫他拿,伊也是請「企鵝」的朋友「排骨」或者「少龍」拿,這次不知道有無拿到,但伊與「企鵝」有碰面,後來龔家濬也沒有來云云(見偵字第11699號卷一,第1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2年5月7日與龔家濬合資買毒品,我們各出3,000元,購買重量忘記了,伊記得約
4分之1錢。102年5月11日這次也是與龔家濬相約至桃園市○○路網咖買毒品,各出3,000元,但該次龔家濬未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龔家濬都是一同向他人買毒品,龔家濬也有跟去,我們1人出2,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正面),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對於是否於102年5月7日及5月11日偕同龔家濬向他人購買毒品、各自出資額等事,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忽而供稱每人出資3,000元,且就102年5月
7日該次,其未實際購得毒品,就102年5月11日部分,龔家濬未依約前來等情,嗣又改稱每人出資2,500元,分別於
102年5月7日及5月11日向他人合購毒品,且龔家濬2次均陪同前往等情,一度改口稱102年5月11日係與龔家濬及「企鵝」張志豪一同向他人購毒等情,果被告所辯於102年
5月7日及5月11日與龔家濬合資購毒乙節屬實,豈會就各次合資購毒過程及出資比例等重要情節為前後迥異之供述,甚且,被告對於合資購毒對象忽而稱係綽號「少龍」、「排骨」之人,迄本院審理中方稱係綽號「NO哥」之人,矧以購毒者對於買賣對象實無誤認之理,被告就毒品上游竟可為多種相異供述,顯與常理相違,益徵被告上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遭警方搜索後,僅被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別無其他物品被扣案,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699號卷一,第88至93頁),惟扣得販賣毒品常見之分裝袋、電子秤等物品,固可充作行為人販毒之佐證,然縱未扣得上開物品,苟依買受人指述、相關譯文等證據已可判定行為人販毒犯行,不能因警方查無分裝袋、電子秤等物品,遽認被告所辯無販毒乙事屬實。
㈣此外,被告一再辯稱係與龔家濬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路00000000號「NO哥」之人購毒云云,證人龔家濬於本院審理中且結證稱:第一次是去桃園市○○路之台西水果行附近找被告,被告帶伊去一間網咖,在台西水果行對面的一條路進去,但伊不知道路名,被告找一位綽號好像叫「NO哥」的人,「NO哥」就拿海洛因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第二次地點也是同一間網咖,過程如同第一次,就是「NO哥」拿海洛因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這2次交錢給被告都是在去網咖前,就是在台西水果行見到被告時給他。伊有看到「NO哥」交給被告2包海洛因,被告交給伊1包,伊不知道這2包海洛因的大小,而且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買到2包海洛因,卻沒有把2包海洛因交給伊,只交給伊其中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惟①龔家濬果與被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路0000000號「NO哥」之人購毒,被告與龔家濬何須先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台西水果行或「企鵝」張志豪之住處會面,渠2人逕自前往「NO哥」所在之網咖即可,要無如此大費周章之理。②合資購毒或係自行向特定人購毒,二者概念上極易區別,前者類似合夥共同出資概念,後者則係與與洽談者直接交易,龔家濬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要難諉稱不知,若其與被告合資購毒,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當翔實告知,何須刻意隱匿合資購毒並虛構其係向被告購毒。③佐以證人龔家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只有買伊需要的毒品數量,還是有買其他數量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準此以觀,若被告與龔家濬約定合資購毒,且佐以被告辯稱龔家濬均偕同前往找「NO哥」乙節,以常理而論,龔家濬為確認被告將其交付之購毒款給付「NO哥」或未將自「NO哥」購入之毒品偷斤減兩後交付,必在旁觀看交易過程才是,對於交易細節應無輕易淡忘可能,對被告究係購買2,500元份量之毒品或5,000元份量之毒品,應可察覺。況若被告僅向「NO哥」購買龔家濬個人所需毒品量,似乎係替龔家濬代購毒品,與2人合資購毒情形不符,龔家濬見狀又豈會無所懷疑,蓋其既與被告約明合資購毒,何以被告卻臨陣收手而未購買,惟龔家濬對此節竟毫無所悉,已與常理有間。是以,龔家濬審理中所稱與被告前往向「NO哥」購毒乙節,要屬刻意迴護被告之詞,應無可採。
㈤若被告非出於畏罪心虛,何須一再虛捏與龔家濬合資購毒乙
事,益徵其有販毒之舉。又販賣毒品者之規模,本隨毒品現貨之數量、貨源充足與否等情事有大小之別(即所謂之大盤、中盤、小盤),是倘非直接與製造或輸入毒品之對象有直接交易之大盤毒梟,一般中、小盤之販毒者或有定期補添貨源、或就自己施用之毒品以較大量購入後兼營販賣者,所在多有,故販毒之人於接獲洽購毒品者之來電後,因手頭無現貨可供立即出售,乃向上手購入後再以差價出售者,與刑事實務所常見之交易模式尚無違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即便被告知悉龔家濬有意購買海洛因而先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嗣再轉賣予龔家濬,依上開說明,無礙被告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認定。
㈥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性
,且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該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當事人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聲請傳喚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惟被告迄本院審理中方辯稱:因為伊當時想要趕快回去,所以就照警察說的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正面),其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此事,且在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對受警方不正訊問乙事全未提及,真實性顯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中從未自白販毒犯行,且對於警方提問始終避重就輕,苟警方有以不正方式訊問被告,被告豈能不附和警方教導、告稱之講法,益證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聲請傳喚警詢筆錄製作員警到庭,要屬延滯訴訟之舉,且與其是否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無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質疑龔家濬遭受員警疲勞訊問,且曾受警方威脅恐嚇,故龔家濬之證詞不可信云云,惟龔家濬於本院審理中固然附和被告辯詞而迴護被告,然其並未提及曾遭警方不正訊問,且觀乎龔家濬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亦與警詢時證述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出於個人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忠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單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甚微,且海洛因本屬單價高昂之違禁物,購入成本非低,此為眾所周知之理,是其各次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且甚至因而觸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極刑重典,法重情輕,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本旨,故其情足使一般人憫恕,爰就其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而「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引導、帶領)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辯稱係與龔家濬「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從未承認販賣毒品營利,參照上開說明,核與前揭減刑要件不符。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斷可知悉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鉅,向為政府查緝不遺餘力之違禁物,更屬社會秩序敗壞之原因之一,且時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仍販售毒品牟利,戕害他人健康,無視政府禁令與法律,誠屬漠視法令之舉,實應嚴懲,犯罪後一再合資購買為由砌詞狡辯,圖謀卸責,徒耗司法程序,更於本院審理中誣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違法濫權(見本院卷,第175頁正面),態度極其惡劣,暨審酌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素行不佳、販賣毒品所得非厚、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予龔家濬所得之2,500元、3,000元,各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別販賣犯行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且無庸再扣除其販入之成本。
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2次毒品交易所用,有前揭通訊
監聽譯文可佐,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以觀,無從認定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被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庸就上開門號SIM卡為沒收諭知。其次,被告遭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手機
1具,與其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無涉,自不得就該扣案物宣告沒收。
四、職權舉發犯罪部分:證人龔家濬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於102年5月7日、5月1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附和被告辯詞而證稱係向「NO哥」購買云云,已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附表一:
┌───────┬──────────┬───────────────┐│通話日期、時間│通話對象與所持用門號│通話內容│├───────┼──────────┼───────────────┤│102年5月7日│被告(使用0000000000│龔:兄弟幫我一下。││晚間7時59分39│)、龔家濬(使用│被告;處理給你,自己就,我剩2││秒│0000000000)│多一點點而已。││││龔:是喔,還欠一半好不好,撥一││││半啊,可以嗎?││││被告:一半喔,現金喔。││││龔:多少錢,你說嘛。││││被告:不然的話,1會不會很過份││││。││││龔:我說你剩的一半ㄟ,1錢。││││被告:你再過份一點啦,萬一我找││││不到的話怎麼辦。││││龔:不會啦,你實力這麼堅強,可││││以嗎,你人在哪邊?││││被告:桃園,現在過去,太晚就不││││要。│└───────┴──────────┴───────────────┘附表二:
┌───────┬──────────┬───────────────┐│通話日期、時間│通話對象與所持用門號│通話內容│├───────┼──────────┼───────────────┤│102年5月11日│被告(使用0000000000│龔:喂,我在中正路了要到哪邊?││下午3時19分19│)、龔家濬(使用│被告:中正路哪邊啦?││秒│0000000000)│龔:我右轉就是中正路了啦全家這││││邊啊。││││被告:你一個人喔。││││龔:一個人啊。││││被告:你講啊。││││龔:三千啊。││││被告:你到我同學家門口啦,你多││││久會到?││││龔:三分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