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223號聲請人 陳文彬
黃玉嬌 黃炳生 羅和義 邱炳來 陳兆逵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乙嘉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文彬、陳乙嘉、陳兆逵、黃玉嬌、黃炳生、羅和義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邱炳來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秀慈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同意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秀慈(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鄰○○○000號)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男、長女、長孫、母親、大哥、二哥、弟弟,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陳文彬、陳乙嘉、 陳兆達 、黃玉嬌、黃炳生、羅和義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邱炳來之生父母雖為 羅阿双 、黃玉嬌,然其於民國66年6月3日已被 邱阿武 收養,且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聲請人邱炳來是否出養,並經該戶政事務所檢附戶籍資料、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在聲請人邱炳來與邱阿武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應已停止。執此,聲請人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停止,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旁系血親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停止,自非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其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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