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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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8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三九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一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聲請人居住之社區任警衛職,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交惡,竟公然以貶抑言詞向社區住戶散布:聲請人有神經病、神經衰弱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不實言論,此有證人即社區總幹事 陳正雄 於偵查中證稱:丙○○跟我說他有聽人家說聲請人有神經病等語,及證人即社區住戶 宋容芳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在警衛室我們提起聲請人與警衛吵架的事情, 謝喜美 並說有聽人家在傳聲請人有神經病、神經衰弱等情形等語,社區住戶談論聲請人之不實言論係在聲請人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後,始於社區間流傳,足見係被告丙○○所傳述。聲請人未罹患神經病、神經衰弱,而依一般通念,「神經病」足使聲請人受人輕視、羞辱,故而被告丙○○向社區住戶傳述上開言詞,自屬惡意散佈不實之誹謗言論,具有誹謗之故意。
(二)被告乙○○與聲請人為上下樓曾鄰居關係,時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乙○○並因恐嚇聲請人經鈞院為有罪判決,乙○○為此對聲請人懷恨在心,具誹謗動機。且乙○○自承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被告丙○○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曾於警衛室與乙○○閒聊,而社區有關聲請人神經病之不實言詞係於斯時開始流傳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確有誹謗之行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詞指摘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即被告丙○○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在社區警衛室向人傳述聲請人有「神經病」、「神經衰弱」等不實言論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丙○○二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閒聊,然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又證人即社區住戶宋容芳、謝喜美並未聽聞被告二人傳述前揭言論,亦據證人宋容芳、謝喜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該社區是否確有流傳聲請人有神經病、神經衰弱等言詞之情,尚非無疑。
又縱有此情,亦不足證明係被告二人所傳述。
(二)再者,刑法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即須以行為人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之事,散布於眾之故意為其前提。縱如證人陳正雄於偵查中所證稱:公司要我查明丙○○和聲請人間之事,經我詢問丙○○,丙○○稱聲請人請其至家中聽樓上噪音,礙於公司規定不能進去住戶家中,卻被聲請人罵一頓,丙○○就跟我說:他有聽人家說,聲請人有神經病等語。參諸上開言論作成之情況,乃陳正雄基於社區總幹事職務向被告丙○○詢問丙○○與聲請人間爭執情形,私下講述且非公開之談話,尚難認被告丙○○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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