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101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笙原名王尚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8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6731號),另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67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769號,原誤分為101年度簡字第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隆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731號追加起訴書,於簡易程序追加起訴被告詐騙被害人 陳璽安 之犯罪事實,雖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與簡易程序性質不符,於法未合,惟仍不失為獨立起訴之案件,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隆笙自始即無給付貨物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3月27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巷19之22號之住處,以其露天拍賣網站smile03250帳號上網兜售電腦硬碟等物,並以[email protected]為聯絡之電子郵件信箱,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尚隆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建國郵局(下稱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被告王尚隆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相符,復有建國郵局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雖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本件被告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看似輕微,惟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整體價值已難謂非鉅,自難從輕量刑;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7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101年度桃簡字第255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石意如│100年3月27日│8,925元│建國郵局帳號││││21時許││000000000號│││├───────┼─────────┤帳戶││││100年3月29日│18,000元││├──┼────┼───────┼─────────┤││2│ 范春松 │100年3月29日│500元││├──┼────┼───────┼─────────┤││3│ 黃欣偉 │100年4月3日│2,100元│││││20時42分許│││├──┼────┼───────┼─────────┤││4│ 朱正豐 │100年4月某日│6,500元││├──┼────┼───────┼─────────┤││5│ 陳志偉 │100年4月5日│1,600元│││││10時01分許│││├──┼────┼───────┼─────────┤││6│ 方學豪 │100年4月6日│700元│││││15時55分許│││├──┼────┼───────┼─────────┤││7│ 吳宗益 │100年4月6日│2,100元││├──┼────┼───────┼─────────┤││8│ 陳敏郎 │100年4月9日│1,100元│││││9時許│││││├───────┼─────────┤││││100年4月9日│5,500元│││││23時30分許│││├──┼────┼───────┼─────────┤││9│ 陳聰富 │100年4月11日│3,700元│││││13時58分許│││├──┼────┼───────┼─────────┤││10│ 蘇鵬豪 │100年4月11日│500元│││││17時02分許│││├──┼────┼───────┼─────────┤││11│ 吳俊德 │100年4月11日│1,800元││││││││├──┼────┼───────┼─────────┤││12│ 周君豪 │100年3月27日│7,300元│││││1時許│││├──┼────┼───────┼─────────┤││13│陳璽安│100年4月14日│1,100元│││││16時3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