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清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清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文首均補充「杜清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4行之「民國99年6、7月間」,均更正為「民國99年5月20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欄第6行之「漢口交」,更正為「漢口街」;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彰銀松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人」,補充更正為「將其所開立彰銀松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一銀萬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總計8仟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街販售與綽號『小周』之男子」;同欄第
9行補充「於同年5月20日,分別以電話聯繫 彭德鎮張宛真林福壽 ,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網路購物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彭德鎮、張宛真、林福壽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6千元、6萬7千元、7萬9千元匯入杜清賢上開一銀萬華分行帳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第(四)部分第
4行之「6萬元」,更正為「6萬7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吳進國陳品妙 、彭德鎮、張宛真、林福壽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交付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吳進國、陳品妙、彭德鎮、張宛真、林福壽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竟仍率爾交付帳戶予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9號被告幫助詐欺吳進國等5人取財案件,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上開併辦部分,於本件併為審理,併此敘明。至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3525號將被告向蘇得銘收購帳戶涉犯詐欺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後,改分為99年度他字第6088號),惟因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自難認上開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到庭陳稱:伊並無向蘇得銘收購帳戶,伊只有交付自己的上開二本帳戶給「小周」,是上開詐欺部分,核與本案前開認定被告犯罪部分亦無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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