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金杰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
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以劉金杰屬毒品列管人口為由,通知其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接受採尿,復經警於102年2月5日17時許,採集劉金杰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劉金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劉金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