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不詳地址之租屋處飲用高樑酒後,雖經休息數小時,惟酒意未退,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六三五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租屋處出發,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載貨,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擦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號000—一0九號重型機車(殘障特製車)之左後車輪,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截肢端挫傷、腫脹、瘀血、疼痛及右手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方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毫克,始查悉其酒醉駕車之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六三五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一0九號重型機車(殘障特製車)之左後車輪,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二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診斷書各一紙、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現場照片九幀、車損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以其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足憑,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上開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之情形甚明,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北縣鑑字第0九四五一八0三八九號函附之北縣鑑字第九四0三八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另告訴人乙○○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截肢端挫傷、腫脹、瘀血、疼痛及右手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點喝完高樑酒後,休息至上午六點多才開車出門,當時伊意識清楚,並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經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毫克一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又被告酒醉之程度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以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為準,而非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準,蓋酒測之時間乃犯罪後採證之時間,並非真正犯罪之時間。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第二十一頁所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百分之零點零一至零點零一五(W/V),以在正常人之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二千一百倍,則正常人每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零點零四八mg/L至零點零七一mg/L。是以被告自承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其進行酒測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止,其間已經過四小時又四十八分鐘,依上述代謝速度換算,則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駕車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五三mg/L至0‧六四mg/L之間;再輔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開始駕車時,已屬輕度至中度中毒之程度,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對之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各
項檢測結果雖均為合格,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可佐,惟被告從事上開檢測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距被告開始駕車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已將近有五點五小時之久,其體內酒精因自然代謝之結果,已較其開始駕車之時降低甚多,自不得以被告事後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為合格,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甲○○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過失程度甚大,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且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