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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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90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梅鳳 因缺錢花用,見報上載有「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雖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往往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91年7月31日,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1個門號5、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或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月20日,以不詳之電話傳輸簡訊至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為「建勝資訊科技週年慶通訊好禮,恭喜本電話用戶為5獎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得主,速洽客服新登記確認,免付費專線0000
000000,詳情查閱聯合報」等語。待甲○○去電接洽,對方表示需先繳16,000元之稅金。致甲○○不疑,即至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按鍵,結果發現其帳戶因此匯出178,727元,且沒有所謂獎金64,000元入帳。經甲○○以電話向對方聯絡,自稱鄭主任、高科長等人又陸續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與甲○○聯絡,告稱必須參加香港公司臨時會員才可取得獎金,且前述之扣款才會全數退還,並以欲成為會員需繳交會員費、彩金權益金、佣金手續費等,詐騙甲○○多次匯款共4,166,727元進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迨至91年9月20日,甲○○均未接獲中獎金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出售所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害人甲○○指訴曾依簡訊內容去電與詐欺集團聯絡,而遭詐騙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曾出售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購買該門號之人,會利用該門號去詐騙別人,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甲○○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之事實,有交易
明細表為憑,惟此僅足以證明甲○○確有遭詐欺乙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甲○○之行為。而被告縱有出售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若該門號並非供本件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使用,自難遽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理至明。
㈡依起訴書所載及被害人於調查局指述之事實可知,上開詐欺
集團係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6支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以行使其詐騙行為,並非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為詐騙行為。復參諸卷內所附之通話明細表、通話紀錄單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顯示,被告所出售之0000000000門號,並未見有與上開(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6支門號之通聯紀錄,實難遽認上開詐騙集團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實施詐騙之行為。其中雖有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密集通聯之資料,而(00)00000000門號亦有與(00)00000000通話之紀錄,惟參酌被害人之指述及上開通話明細報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係分別於91年8月20日15時20分許與91年8月
21日13時5分許,利用(00)00000000與被害人聯絡,而此二時間點,亦未見(00)00000000門號有與(00)000000
00門號通聯之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及臺中營運處查詢,經函覆無法判定(
02)00000000門號被設定轉接至(00)00000000門號,及
(00)00000000門號被設定轉接至0000000000門號等情,此分別有該二營運處之函文附卷可稽,準此,實無從認定被告所出售之0000000000門號與上開供詐騙之6支電話門號,有何設定轉接之行為。
五、本件依卷內資料及檢察官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出售之上開門號,業經前開詐欺集團供詐欺犯罪使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被害人甲○○之行為,自難遽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甲○○之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