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林○男被告武○○茳(VOTHICAMGI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5年7月5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柳○吉證述:伊與原告是朋友,原告曾帶被告到伊開的服飾店,伊有聽原告講被告的事,據伊所知,被告是因為金錢的關係才嫁來臺灣,有聽原告說被告好像要再嫁到韓國,只是因為與原告的婚姻關係,現在無法嫁到韓國等語。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又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入境,於105年7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已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審酌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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