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孝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孝仁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對被害人家屬之心情及家庭生活亦不無影響,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應可,且被害人經鑑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僅為次因,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程度猶重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