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陳梅桂 相對人 陳麗娟
陳韻如 黃仕林 黃明棍 林新傳 郭美華 黃俊寓 翁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相對人陳麗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相對人黃明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查,聲請人陳梅桂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①104年4月8日鑑定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②105年10月7日鑑定費30,600元,合計支出50,600元。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聲請人之│││比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黃仕林│12714/100000│6,433│├───┼──────┼───────┤│林新傳│28595/100000│14,469│├───┼──────┼───────┤│黃明棍│22199/100000│11,233│├───┼──────┼───────┤│陳梅桂│4739/100000│2,398│├───┼──────┼───────┤│陳韻如│4766/100000│2,412│├───┼──────┼───────┤│陳麗娟│4766/100000│2,412│├───┼──────┼───────┤│郭美華│5555/100000│2,811│├───┼──────┼───────┤│黃俊寓│5555/100000│2,811│├───┼──────┼───────┤│翁春英│11111/100000│5622│└───┴──────┴───────┘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陳梅桂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50,6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