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櫻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所為之確定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櫻昌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機車右側前端擋風板與聲請人汽車之左前車門門緣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左前方傾斜而撞上安全島後倒地。但觀諸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聲請人汽車之車門前部有凹陷痕,左前車門前邊黑板條上有新發現之白點線擦撞痕,及左前車輪邊有機車掉落之方向燈殼。由此可以斷定,本件係機車側撞(即車門前部凹陷痕)後,轉向擦撞(黑板條上白點線擦撞痕、機車方向燈、擋風板等損壞,而機車車把及後視鏡無損壞,係因汽車引擎蓋較低,上空無物可與之擦撞),然後再稍微轉向,而後機車倒地。而前述之「左前車門前邊黑板條上白點線擦撞痕」係新發現之證據,聲請人因未發現該項新證據,致於原審時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發現「左前車門前邊黑板條上白點線擦撞痕」之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業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執同一理由,再行提起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呂佩珊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淑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