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瑋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瑋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藍色藥錠參顆(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瑋卿知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家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8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藍色藥錠3顆(總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
1.1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驗餘毛重2.2425公克),即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自願接受員警搜索,而於員警尚未搜得毒品,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右褲口袋內之上開毒品交付員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瑋卿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2頁、第65至6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3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7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7頁、第23頁、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主觀上固認知其所持有者係俗稱「搖頭丸」之MDMA,與事實上為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二者間固非具體一致,惟按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不相符者,在學理上稱為「錯誤」,其中關於「目的物錯誤」,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客體不相一致時,倘就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價值二者得評論為等價,即屬「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因所侵害之法益已等同評價,即不足以影響故意之成立及犯罪之完成。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持有者為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而事實上卻係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因「搖頭丸」與「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堪認該二行為客體,對應於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得評論為等價,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足以影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及犯罪之完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形跡可疑,警方前往盤查其身分時,被告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並於警詢中供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持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藍色藥錠3顆(總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102年3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7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同時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2.242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其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
1包,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