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13號原告 彭柑魁
戴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地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經查:
1、原告彭柑魁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37,518元,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0元(計算式:1,440元×1/
2=72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7,370元、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148,580元,共計285,950元,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則本件原告彭柑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10元(計算式:720元+3,09
0元=3,810元)。
2、原告戴國霖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計141,326元,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5元(計算式:1,550元×1/2=775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705元、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165,308元,共計285,013元,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則本件原告戴國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5元(計算式:775元+3,090元=3,865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