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原名陳小梅、李陳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62前」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見 鄧偉鴻 所管領」補充為「見 羅美蘭 所有、由鄧偉鴻所管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二「鄧偉鴻」更正「羅美蘭」。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鄧偉鴻於警詢時」補充並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鄧偉鴻於警詢及偵訊時」。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輛詳細報表」更正為「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梅與告訴人羅美蘭、告訴代理人鄧偉鴻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稱因沒有交通工具可以騎往買菜,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代理人自行尋回,雖與告訴代理人談過和解,惟因被告表示沒錢支付,而未取得告訴代理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代理人自行尋回,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17號被告陳梅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62前,見鄧偉鴻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鄧偉鴻於同日17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向警報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偉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車內財物新臺幣1萬多元,惟被告否認,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此部分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