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 宋秀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真啟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
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39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11號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9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因聲請人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11號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認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以105年度訴字第139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