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部分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69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上列抗告人因王子瑒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王子瑒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如其附表五編號7、14所示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暨沒收等部分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
805、806、807號),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認為有理由,而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核該部分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就上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提出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海祥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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