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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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08號再抗告人 蔡裕銘 即新泰宜婦幼醫院(民國95年12月1日設立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來好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處分)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對人異議,南投地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南投地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上開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不當,因而以裁定予以廢棄(下稱原裁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吳麗惠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