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叁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華新街口,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發」友人之寄託,而持有第二級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3.24公克)。旋即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適經警見其行跡可疑趨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屬實。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4包(合計毛重3.24公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16頁)。
(三)被告立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
(四)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又受友人之託持有第二級毒品,顯不知警惕,惟坦認犯行,尚有悔改之意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
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併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3.24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新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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