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丙○○即告訴人被告甲○○
乙○○○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55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35、40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50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上開程序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