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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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09號聲請人 吳志宏 相對人全懋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懋源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本院非訟中心108年5月17日中院 麟非肆 108年度司聲字第503號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6月17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102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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