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珊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珊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珊菁於民國103年6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橋河濱公園旁,拾獲 林保文 所有而於103年2月20日12時15分許,原放置在停放新竹縣○○鎮○○街底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5766號自小客車內後座,卻遭不詳人士竊取得手後又隨意丟棄是以遺失之Canon牌EOS1D4相機1臺及Canon牌EF200-400F4鏡頭1個等物,竟未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依法招領,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相機1臺及鏡頭1個均予以侵占入己,並交由不知情之 倪文龍 於103年7月30日販賣予不知情之 黃冠儒 。嗣黃冠儒因上開相機及鏡頭等物之瑕疵問題,要求倪文龍將該物品送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廠維修,經該公司原廠發現為贓物,乃於103年9月間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珊菁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林保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黃冠儒及倪文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員警偵查報告1份、證人黃冠儒與證人倪文龍103年7月30日買賣契約1份、Canon產品保固卡影本2張、維修服務工作單2張及遭竊現場照片5幀。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李珊菁所侵占之上開相機1臺及鏡頭1個,均係被害人林保文所有而於前揭時地遭不詳人士竊取得手後又隨意丟棄是以遺失,自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侵占所得利益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侵占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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