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恩德(原名邱宇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邱恩德明知其並無IPhone6或IPhone6S行動電話可出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9日13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街住處,登入其所申請之FACEBOOK社群網站,以帳號暱稱「 邱品潔 」之名,加入 黎益豪 為好友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黎益豪佯稱其有二手IPhone
6、IPhone6S行動電話可出售,但須先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貨到後再付餘款4,000元云云,致黎益豪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7日晚間11時13分許,依邱恩德提供之超商I-BON代碼00000000000000號,至新竹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埔中門市付款2,000元,邱恩德即以黎益豪給付之價金而購得遊戲點數。 嗣黎益豪 收到包裹後發現內容物為廢棄雨衣、記事本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黎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恩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益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邱亭文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至5、35至35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金字第1051129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6、18至18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至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全數賠償告訴人,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亦已達修正後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詐欺之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