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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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剛指定辯護人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事實陳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左右,在桃園市租屋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陳剛於109年3月18日下午1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酒駕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陳剛使用之汽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陳剛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新增第35條之1過渡條款,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3條第2項);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新法規定處理,依新法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第35條之1第2款)。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剛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紀錄單、現場蒐證錄影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可以證明,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9年3月18日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2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本案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已逾3年,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入所執行,並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3月17日評估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以證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案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依前述關於法律修正之說明,應改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首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謝昀芳
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